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李某,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邓某(邓玉琼),1962年4月6日出生,加拿大人,住加拿大。
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过半年的交往,于××××年××月××日在湛江市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已有接近十年,原告到现在也无法办理加拿大的签证。这十年间,被告也未到中国,原告也未能联系被告。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原告也不能接受这种婚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到庭亦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国湛江人,被告是越南籍加拿大人,原、被告于2006年2月在加拿大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湛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天,之后分居两地生活,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差,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相识约半年就结婚,婚前了解未够深入。婚后共同生活生活时间较短,缺乏交流,未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生活,互不联系,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华全
审 判 员 周向阳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维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