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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3683号

张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683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夏东,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矛盾将结婚证撕毁,2015年8月13日又补办结婚证。因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而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怪癖和暴力性格随即暴露,双方时常吵嘴打架而多次闹离婚。原告出于考虑两个孩子成长和希望被告能够逐渐改正的原因,对被告怪癖和暴力行为一直采取了忍气吞声的态度。但被告仍未有任何改正,反而多次打伤原告,不仅如此,被告还与其他女性产生婚外性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判决涪陵区XX镇XX东路X号门面一间归原告所有,涪陵区XX小区X号楼X号住宅归原告所有(该住宅为按揭房屋);3、请求判决婚生子陈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陈某甲18周岁时止;4、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过错赔偿款5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且遗漏XX镇XX路X号房产,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8月13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26日生育长女陈某(现就读于长江师范学院),于2005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常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因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该人于2012年5月24日以涉嫌强奸而报案,其报案称:“2012年3月的某天,在陈某某家,陈某某将其推入陈某某女儿房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陈某某又以威胁影响其家庭和生活为由多次其发生性关系。”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以刑事案件立案侦办,但经侦查后认为不构成强奸而结案。2016年3月10日晚,被告陈某某将已入睡的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张某颈部外伤(被他人卡伤)、咽喉疼痛、痰中带血,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颈部(喉)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4日,原告张某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经核查应当补缴诉讼费用4093元,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补缴该费用,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补缴该费用,且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亦提出原告张某隐瞒了位于涪陵区XX镇XX路X号的共有房产,但未能提供有效产权证明,原告张某对此处房产亦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陈某甲称自愿随其母亲生活。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某仍坚持要求离婚,拒绝和好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女儿陈某证言及出庭证言、儿子陈某甲证言及本院询问笔录,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对陈某某涉嫌强奸罪的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尤其是被告陈某某既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还于2016年3月10日对原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张某颈部(喉)软组织挫伤,都严重破坏了双方夫妻感情,上述行为也经双方婚生女陈某出庭证实、婚生子陈某甲当庭庭外证实,足见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程度,虽然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某仍始终坚持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可以确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陈某某存在家庭暴力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提出的赔偿50000元的请求,并无充分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张某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以及本地经济水平、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确定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5000元。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的财产价值经开庭核查后已超出2000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应当预缴受理费4093元,经本院依法通知后逾期未予缴纳,应视为其放弃请求,同时,原告张某申请本案中暂不处理财产问题,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张某隐瞒了位于涪陵区XX镇XX路X号的共有房产,但也未能提出合法的产权依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再审理,双方均可对此单独提起诉讼另案处理。对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问题,陈某甲已满十周岁,其自愿随原告张某生活,而原告张某也愿意直接抚养,且也有抚养能力,故本院确定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陈某甲至18周岁时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陈某某经济负担能力等综合情况,本院对原告张某提出的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至18周岁时止,由被告陈某某自2016年7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陈某甲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时止。

三、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某支付过错赔偿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叶路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米志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