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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698号

薛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甲,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698号原告薛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陶大林,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22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也没恋爱过程,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便草率结婚,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多次想到离婚,但碍于面子和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没有离婚。原告于2014年生意失败后,被告一直认为是原告的错误导致的,加剧了两人之间的矛盾。原告于2014年搬离共同租住的房屋,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再生活下去的必要,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薛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引发本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云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