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077号
原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新世界国贸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宗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彤、XX,均系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威,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跃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私自收取中大十里新城项目购房客户王英36000元,承诺帮助该客户违法办理限购指标,因该事项未办成,客户向开发商投诉要求归还款项,后该项目开发商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的代理费中扣除该款归还客户。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3日前向原告清偿因业务违纪导致原告为被告代为承担的36000元,同时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该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3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威辩称:认可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36,000元,但有以下原因:1、被告与原告的吕胜总经理及冯攀经理协商,该两人头口同意等被告以后有钱再偿还,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后该两人均离职;2、被告收取客户36,000元是原告的员工郭伟波指示被告进行的,应该是公司行为,而不应是被告的个人行为;3、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原告的法律顾问写好由其签字,后来才知道自己不应承担公司的责任。愿意承担2万元,其中6,000元应从原告欠被告的佣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威原系原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房产销售工作。被告唐威在销售案外人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销售的中大十里新城项目过程中,在2014年5月20日收取购房客户王英36,000元,承诺帮该客户办理购房指标,后因该购房指标为能办成,该客户向案外人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并要求归还交给被告唐威的款项,案外人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的代理费中扣除36,000元交还给王英。2015年1月4日,被告唐威向原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被告唐威表示认可收取客户王英36000元,因在2014年11月未能将购房资格未办理成,被告唐威寻找的办理人也联系不上,故客户的款项由案外人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的代理费中扣除。另在2014年6月11日,被告唐威收取的客户余兴芳35,000元,承诺在2015年2月3日前返还给客户余兴芳。庭审中,被告表示收取的客户余兴芳的35,000元已返还完毕。在《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唐威将收取客户王英36,000元的经过进行了说明,并且表示因其违纪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并给公司造成损失,承诺在2015年2月3日将36,000元偿还给原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并同意原告从其本人应发工资及销售佣金中扣除,同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唐威表示其收取该客户的36,000元代办费实际为另一销售员苏苗客户,由其主管郭伟波将此事交由被告唐威办理,公司经理也认可销售员收取代办购房指标的行为,客户交纳该代办费后,销售员可以从中获取提成。原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表示该公司从未允许员工收取客户的代办费,被告私自收取客户代办费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易居团队销售员违规操作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唐威收取客户36,000元是原告公司行为还是被告个人行为,原告是否应将由于未能办理购房指标引起的案外人从原告代理费中的扣除相应费用返还给原告的问题。被告唐威对于在原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处从事房产销售工作期间,收取客户代办购房指标费用36,000元,该费用已由案外人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代理费中扣除并无异议,辩称其收取该款的是因原告公司的员工郭韦波的指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原告明确表示其公司从未允许员工私自收取客户代办费以及被告签字奈印的《还款承诺书》中:“本人的违纪行为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并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的表述,均可以证明被告唐威收取客户王英36,000元属于其私自行为,并未得到原告许可。另从被告唐威关于还收取另一客户余兴芳35,000元并且其已经退还给客户以及其可从客户交纳的办理费中提成的陈述来看,亦可以佐证被告唐威已认可收取客户王英的代办购房指标款属于其个人行为,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威应按其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36,000元的义务。关于被告唐威辩称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原告法律顾问所写,其欠缺法律知识于是在其上签名的抗辩理由,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房产销售工作的销售员,应明知该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唐威在履行原告销售房产工作过程中,明知收取客户代办费用办理购房指标违反房产销售管理法律、法规及当时的购房政策,仍收取客户代办费用36,000元,该笔费用被告是否已经支付给其他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已代被告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客户王英,故被告应将其收取客户王英的36,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36,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作为被告的用工单位有管理、教育本公司员工的职责,被告收取客户的代办费与原告疏于管理存在一定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威向原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返还3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威负担,被告唐威应将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跃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果
书 记 员 许 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