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64号原告杨凤玲。委托代理人贾维斌,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永强。被告吴拴珍,系被告游永强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凤玲诉被告游永强、被告吴拴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维斌、被告游永强、被告吴拴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在太谷县城东后街56号院内,原告与被告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太谷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2015年10月29日,经太谷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246元。
被告游永强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与答辩人妻子即被告吴拴珍发生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打原告,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吴拴珍口头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发生口角,双方都有责任,与被告游永强无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答辩人不清楚,不能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认定原告的损伤是答辩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在太谷县城东后街56号院内,原告与被告游永强、被告吴拴珍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和被告吴拴珍受伤。随后,原告杨凤玲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破裂、左侧第7腋前肋骨折、右侧桡骨远端掌侧撕脱骨折、头部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腋肋可疑骨折;2015年5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782.6元。原告杨凤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够斤护理。2015年5月6日,原告申请太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太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原告杨凤玲受伤情况为轻微伤的伤情鉴定书。2015年5月18日,太谷县公安局分别以(太公)行罚决字【2015】000177号、000178号、00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凤玲处以治安罚款叁佰元、被告游永强处以治安拘留十天并处伍佰元罚款、对被告吴拴珍处以治安处罚叁佰元的处罚;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收到决定书六十日内向太谷县人民政府或太谷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太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1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凤玲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相撕打,太谷县公安局对原告杨凤玲、被告游永强、被告吴拴珍都进行了治安处罚,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事件中都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游永强主张其没有打原告,但其在公安局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履行了该处罚决定,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撕打原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工作就不存在误工费,但其未提供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适当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定。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7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护理费:34230元/年÷365天×8天=750.24元,4、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5、误工费30467元/年÷365天×187天=15609.12元,6、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20年×20%=352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300元,共计71237.96元。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被告游永强与被告吴拴珍承担71237.96×70%=49866.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游永强与被告吴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66.57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杨凤玲负担533元,由被告游永强与被告吴拴珍负担10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赵丽玲
人民陪审员 程 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