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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065号

易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易某某,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2065号原告易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龚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易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周惠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承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