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2065号原告易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龚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易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周惠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承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