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3民初76号

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76号

原告: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云龙国际*座**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

负责人:马志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茂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文、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购房人吴晓波因购买原告房屋向被告借款390万元,由原告在房产证办理之前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吴晓波未按约定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晓波偿还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2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绝大部分支持、少部分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持该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执行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3)张执字第9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张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但是,被告以在上述判决之后其内部电脑系统仍自动为吴晓波的上述借款继续计息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单方强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82631.03元代吴晓波偿还了所谓其电脑系统中显示的借款本息余额。原告认为,法院已对被告主张的吴晓波的全部借款本息作出判决并已执行完毕,被告的所谓“电脑系统自动显示的余额”不能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扣划原告保证金并偿还早已判决执行完毕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的所谓“吴晓波借款本息”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因此,被告应将非法扣划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非法扣划的保证金282631.03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上述保证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本案案由不准确。原告诉求所涉款项是被告扣划的自判决生效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直接扣划的依据是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款项不在判决范围内,属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私力救济,与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所涉内容并不重复也不冲突。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担保借款合同的义务,该款项是继续履行合同的款项,被告有权扣划,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吴晓波(抵押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原告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三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晓波从被告处借款39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及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原告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以所购房产作抵押的,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并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声明与承诺: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借款人吴晓波发放了借款,因吴晓波自2012年8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借款人吴晓波及原告,要求吴晓波偿还逾期借款本金22362.99元、利息25610.19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3704052.11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吴晓波及其配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3726415.10元和利息25610.1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5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对吴晓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有权以吴晓波所购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而是待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通过拍卖借款人吴晓波购买的房屋,已按(2012)张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将执行拍卖款项中的4141312.39元过付给被告,并作出(2013)张执字第959-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此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5×××58)扣划282631.03元,并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代偿吴晓波还款说明,载明“2015年11月20日,我行依据相关合同,从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账号15×××58),扣收吴晓波(身份证号码××)在我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陆佰叁拾壹元零叁分(小写282631.03元)。”原告对被告扣划上述款项有异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划的保证282631.03元。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12)张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时未计算迟延履行金,被告当时对此并没有提出相应书面异议,但被告在从本院领取吴晓波一案的过付款4141312.39元后,曾经又按照原借款合同强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274074.07元,导致出现执行争议,并直接影响了涉案房地产的产权过户进程,本院已通知被告立即改正,被告遂将扣划的274074.07元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2)张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支票、(2013)张执字第959-2号执行裁定书、农业银行保证金账户分户账回单、业务凭证、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代偿吴晓波还款说明、(2013)张执字第959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被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经法院判决处理并执行完毕之后,被告能否继续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保证人(原告)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首先,原、被告及借款人吴晓波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原告)要求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并提前收回未到期本金,但却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现该合同并未到期,故依然有效存续。其次,该合同亦明确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及“保证人声明与承诺: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第三,本院(2012)张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主张的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未支持,而是判决借款人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原告)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的自借款生效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不包含在上述判决之内。基于以上三点,对于上述生效判决未支持部分,即便被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收相关款项用以抵偿债务,但被告行使该权利应严格限定在保证期间内,因为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即告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借款人及原告即为宣布该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0月10日届满。因此,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282631.03元,已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该行为缺乏合法根据。此外,由于本院(2012)张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主张的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未予支持,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被告认可该判决结果,因此,自该判决生效之日后被告不应对借款人所欠借款继续计息。现被告以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后其内部电脑系统仍自动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继续计息为由,单方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282631.03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明显不妥,且有违诉讼诚信原则。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划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考虑到该保证金账户为存款账户,根据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该项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82631.03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82631.0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志 东

审判员 张 克 峰

审判员 于 东 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吕桐芳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