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7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昌明,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华,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晓芸,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理芬,女,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胡年科,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张昌明、方华因与被申请人苏理芬、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昌明、方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苏理芬退出耕地时未向村上提出书面申请以及村上将土地发包给申请人时未签订承包合同为由,否认申请人是讼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系没有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第三村民小组多年遵循的惯例,属认定事实错误。(1)2001年,因苏理芬家中土地无人耕种,苏理芬便自愿将其名下的0.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第三村民小组处理。因得胜村一直存在“地少人多”的问题,村里便形成了排队等承包地的惯例,若有空闲的土地,就按照入户的时间以及此户村民是否愿意、是否有能力进行耕种来发包土地。苏理芬退出土地后,申请人家中便根据村上的惯例,分得此0.85亩土地。(2)因为村民小组的管理并不规范,未严格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要求承包方退回土地时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将土地发包给申请人时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申请人自2001年起便实际耕种此0.85亩土地是事实,有得胜村和第三村民小组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为证,且2001年至2005年,申请人缴纳了该份土地的农业税等“三费”与提留款。2006年至2013年,第三村民小组也直接将相关粮食直补款、综合直补款发放给申请人。可见,申请人自2001年承包了此0.85亩土地后,便一直履行该土地的所有义务、享有其所有权利,对此,第三村民小组也予以认可。虽村民小组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退还土地、发包土地等进行书面确认,但组上的许多承包户均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因此否定组上其他承包户对所耕种的土地不享有承包权。由于村民小组内部管理存在缺陷,不能由此否认申请人系讼争土地实际承包人的事实。(3)苏理芬主张此0.85亩土地是由申请人代其耕种的,但对此苏理芬并未提出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这一点。若是代耕,则应是申请人与苏理芬二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对村民小组来说,承包人应该还是苏理芬,所有的税费都应由苏理芬缴纳,所有的粮食直补款等款项也应由苏理芬领取。但实际上该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是由申请人享有并履行,这一事实与苏理芬主张土地是申请人代其耕种明显不符。2.申请人已取得此0.8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人享有承包地的物权凭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其权属证是承包人享有承包土地的物权凭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申请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得到法院的认可。(2)第三村民小组2001年便将讼争的0.85亩土地发包给了申请人。十余年来,此土地一直由申请人进行耕种、管理、缴纳税费、享有收益。在此期间,苏理芬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农户承包土地摸底表》、《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锋镇得胜村和第三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可证明申请人系此0.85亩土地的承包人,而非代耕人。因此,苏理芬主张该土地是申请人代其耕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苏理芬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事实并不成立,再审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护被申请人苏理芬的合法利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0.85亩土地最早由被申请人苏理芬承包,这是不争的事实。后因苏理芬年事已高,该块承包土地由申请人张昌明、方华耕种。该耕种行为是否引起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需满足至少两个条件,即原承包人退回土地,并表示放弃承包;发包人收到承包土地后,依一定的规则重新发包给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方交回土地应当提前半年书面申请,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苏理芬书面申请交回该0.85亩土地的证据,亦未提供重新发包的证据。同时,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得胜村第三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否认苏理芬将该0.85亩土地已经交回,亦否认将讼争土地重新发包给张昌明、方华。诉讼中,张昌明、方华称《农户承包土地摸底表》、《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载明其享有该0.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承包户享有承包地的物权凭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经查,前锋镇得胜村和第三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填写是按照粮食直补款、综合直补款名册填写的,并不是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名册填写的。张昌明、方华所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正式印发的凭证。因此,张昌明、方华再审申请所称已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张昌明、方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昌明、方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军利
审 判 员 冯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长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