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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5282号

汪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陈懋祥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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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282号原告汪靖,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任政宇,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懋祥,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李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靖诉被告陈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靖之委托代理人任政宇、被告陈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靖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懋祥儿子陈泽宇驾驶被告所有的沪A9XX**车辆在本市斜土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泽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100.64元;2、辅助器具费1,175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40元;4、误工费15,330元;5、护理费16,180元;6、营养费3,600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8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衣物损500元;11、交通费500元;12、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懋祥赔偿。

被告陈懋祥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除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懋祥儿子陈泽宇驾驶被告所有的沪A9XX**车辆在本市斜土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经支具固定等保守治疗后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泽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1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系涉案沪A9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6,100.64元、住���伙食费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表示医疗费中非医保3,990.38元及在鉴定后发生的2,837元不承担。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辅助器具费单据(3付护膝450元,髌膝固定支具480元,助行器245元);2、交通费单据375元;3、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16,180元(住院期间发生的36天护理费3,700元,出院后6个月护理费计12,480元;4、律师费单据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辅助器具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单据、户口簿,被告陈懋祥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且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懋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为36,100.64元,包括非医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辅助器具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仅对髌膝固定支具480元,助行器245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核准为940元;4、误工费,本院采纳被告辩解,按照2,020元/月计算7个月为14,14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36天按票据金额计3,700元,其余84天按66元/天计算为5,544元;6、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按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7、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计8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计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0、衣物损酌定2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12、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陈懋祥赔偿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19,60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靖人民币32,640.64元;

三、被告陈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靖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2.50元,由原告汪靖负担人民币359.50元,被告陈懋祥负担人民币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海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