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146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双方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姻基础差,原告与被告婚前仅见面三次,且为安排婚礼闹得不愉快。结婚后第五天被告就去福建上班。2015年元旦被告妹妹结婚时被告回来3、4天,过年腊月26日回来,28日晚因被告看淫秽图像之事发生吵架,腊月30日又发生吵架因被告动手打我,我叫娘家人接我回了娘家,到正月初三我和表姐、表弟回家拿衣服被告母亲又与我吵架,当天我再次回到娘家,至今被告与我再无联系,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婚前原、被发生争吵,但是在双方家长调解下,婚礼如期举行,婚后原计划去杭州旅行,因吵架未去。原告提出离婚,由于工作原因我返回单位,让原告冷静下来,但是原告一直要求离婚,且将我电话拉黑,只有要钱时给我打电话,我多次请求家人调解未果。大年三十原告将我手机抢走,被告抢回时碰到原告的脸,原告就叫她家人来对我殴打,还强行带走原告。正月十一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婚姻存续期间,结婚证丢失,戒指不明,且拒绝同房,被告给原告的花费共计137374.5元,其中较大的是礼钱50000元,亲朋好友给3400元,买衣服5000元,彩礼5000元,买首饰5000元,一共是68400元,5月买衣服5000元,8月6日给原告2000元,酒席花费13000元,车辆花费3800元,婚礼当天花费1650元,还有买鞋子花费3800元,买首饰共8509元,其他都是小项了。我同意离婚,陪嫁物是婚后的,属于共同财产,不予返还陪嫁物,诉讼费我不承担。我还有三项要求,第一返还彩礼65000元,第二返还四金,第三返还门上的钥匙及钥匙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双方在眉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矛盾不断,2015年春节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又查,原告提供陪嫁物清单,陪嫁物有: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床上四件套四套、床上三件套一套、床单六个、被套两条、浴巾一条、枕头两个、台灯一个、脸盆一个。又查,被告提供从2014年5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同年8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同年9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同年10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同年11月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同年11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同年12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同年12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同年12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2015年1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共计9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提供西安至杭州机票退费凭证一张;2015年1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被告提供购物小票、商户售货卡、银行卡消费签购单、机打税务发票11张合计金额14732.47元;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离娘钱2000元;婚礼钱及见面礼及下贴共计58400元;被告提供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表、陪嫁物清单、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包容和理解。婚姻家庭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团结,对婚姻关系应审慎对待。原、被告婚前婚后矛盾不断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影响家庭正常的生产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被告婚前花费相当数额金钱,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对被告主张可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表示放弃返还陪嫁物的诉讼请求,陪嫁物归被告所有。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2.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15000元。3.财产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床上四件套四套、床上三件套一套、床单六个、被套两条、浴巾一条、枕头两个、台灯一个、脸盆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培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思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