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7执331号

余洋与武汉市炽盛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谢伟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洋,武汉市炽盛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谢伟波,周鹏,林飞,顾文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331号申请执行人余洋,武汉市××龙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陶梅���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市炽盛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林飞。被执行人谢伟波。被执行人周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执行人林飞。被执行人顾文靖。关于余洋诉武汉市炽盛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谢伟波、周鹏、林飞、顾文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洋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市炽盛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谢伟波、周鹏、林飞、顾文靖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武汉市炽盛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余洋偿还人��币1,823,800元;2、被执行人谢伟波、周鹏、林飞、顾文靖分别对不能清偿债务中的20%承担清偿责任;3、向申请执行人余洋支付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到2016年6月7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1,809.11元;4、被执行人武汉市炽盛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1,214元,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0,638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炽盛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56,823.1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炽盛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谢伟波、周鹏、林飞、顾文靖银行存款人民币26,23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永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万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