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024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简,该局职工。被执行人威远县小河镇铁厂村3社刘彬石材加工厂。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环法罚字(2015)2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威环法罚字(2015)2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威远县小河镇铁厂村3社刘彬石材加工厂,经查无此单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体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威环法罚字(2015)2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缪 力
人民陪审员 崔 胜
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