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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威远县小河镇铁厂村3社刘彬石材加工厂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远县环境保护局,威远县小河镇铁厂村3社刘彬石材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024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简,该局职工。被执行人威远县小河镇铁厂村3社刘彬石材加工厂。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环法罚字(2015)2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威环法罚字(2015)2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威远县小河镇铁厂村3社刘彬石材加工厂,经查无此单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主体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威环法罚字(2015)2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缪 力

人民陪审员 崔 胜

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