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刑初28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因被告人黄某患病于监舍内突然昏倒而不宜继续羁押,经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县看守所建议,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覃世相,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30多年前,被告人黄某用柴火跟同屯的韦某换得一支自制砂枪,黄某将其收藏于家中且曾使用该枪打猎。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黄某宅中检查时发现该火药枪,依法扣押。经鉴定,该火药枪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金属弹丸,符合《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的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对其进行一般性问话时,就主动交代持有枪支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户籍材料、证人韦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公(刑)鉴(痕)字(2016)22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被告人黄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案发后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建聪
审 判 员 韦丽华
人民陪审员 韦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肖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