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玉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玉功犯诈骗罪一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玉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申玉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6600元、周某某损失37000元、张某某损失2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申玉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玉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玉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申玉功撤回上诉。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红存
审 判 员 刘宗晖
代理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