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3执3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被执行人尹某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尹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晋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法院采取“四查两报”的执行手段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晋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欠款21768.23元及受理费344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利虎执行员 赵江深执行员 黄趁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