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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1485号

原告徐细玲与被告黎辉、渤海咸宁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细玲,黎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1485号

原告:徐细玲

委托代理人:方宏亮,湖北省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黎辉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咸宁财险公司)。

负责人:刘明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

委托代理人:覃勇原告徐细玲与被告黎辉、渤海咸宁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细玲的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被告黎辉、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和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细玲诉称,2014年8月17日13时许,原告乘坐丈夫杨磊驾驶的鄂L52E**号二轮摩托车途径隽水大道县卫生局门前路段时,因被告黎辉驾驶的鄂L5D7**号小型客车违章横过马路,将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交通事故发生后,8月1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通过住院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9月21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细玲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8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90日。但事实上原告受伤后至今在家休息,不能正常上班,被告黎辉仅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赔偿,同时其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黎辉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徐细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辉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3751.75元(见赔偿清单),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细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徐细玲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目的:原告徐细玲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杨广鑫于2006年1月7日生。证据2: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磊、原告徐细玲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黎辉驾驶的鄂L5D7**小客车在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医疗费诊断证明及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徐细玲取钢板手术后,发生的消炎、拆线医疗费用。证据5: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目的:原告徐细玲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8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90日。证据6:劳动合同、部分工资单、通城县隽水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通城县隽水镇南门小学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徐细玲系乐清市正方电气有限公司的合同制员工,月工资收入4000元,从2013年6月至今租住在通城县隽水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证据7: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对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治疗误工休息日24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黎辉对原告徐细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对原告徐细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通城县隽水镇宝塔村卫生室证明710元有异议,只是处方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没有提供病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两张票据均有异议;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有人出庭作证,与我方前期调查有出入,劳动合同反映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距事故发生不到一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请求法院对原告城镇居住生活予以核实,并且工资清单没有社保和资金流水予以佐证。另外对医疗费没有正规医疗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与上班时间未满一年,且与我方调查有出入,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赔偿标准应按户籍农村标准予以赔付。证据7我公司只认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徐细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黎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已垫付原告损失共计22598.79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予以返还;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黎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被告黎辉已支付原告徐细玲的医疗费19984.79元。证据2:票据。证明目的:被告黎辉已支付原告徐细玲费用2614元。经质证,原告徐细玲对被告黎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证据2买拐杖、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是必须开支,保险公司应予认可。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对被告黎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只有三张票据有病历予以佐证,其他票据没有病历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这些费用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买拐杖的票据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只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黎辉向本院提交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鉴定伤残和等级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说明;本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公司投保单。证明目的:医药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2: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5)临鉴字第12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徐细玲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经质证,原告徐细玲对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1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证据2我方已提交鉴定书,对重新鉴定的鉴定书有异议,都是同一级别的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后者没理由否认前者。法医鉴定不能说采信一部分,不采信一部分,鉴定是综合性的评定,鉴定的话应该所有的一起鉴定,而不是单独的鉴定。经质证,被告黎辉对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提交证据1与法律不符,不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徐细玲的起诉,被告黎辉、渤海咸宁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黎辉驾驶的鄂L5D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双龙路驶上隽水大道横过公路时,与左侧隽水大道自行而来由杨磊驾驶的鄂L52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徐细玲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后转往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原告共住院30天出院,被告黎辉垫付各项费用22298.79元给原告徐细玲。8月1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磊、原告徐细玲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21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细玲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8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90日。11月19日,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12月18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5)临鉴字第12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徐细玲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016年1月9日,原告徐细玲向本院申请护理费、误工费、营养期进行鉴定;5月17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细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腓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6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黎辉驾驶的鄂L5D7**号轿车在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4年3月1日起,原告徐细玲在乐清市正方电气有限公司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止,月工资3900元;原告徐细玲与丈夫杨磊租住在通城县隽水镇宝塔村七组王直元家中。原告徐细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徐细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89.04元、辅助器具费64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750元、交通食宿费1324元、误工费31516.64元(3939.58元/月×8个月)、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1908.3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合计67655.84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细玲不负事故责任。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徐细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89.04元、辅助器具费64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750元、交通食宿费1324元、误工费31516.64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908.3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67655.84元。原告徐细玲诉求被告黎辉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未对原告徐细玲造成伤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黎辉驾驶的鄂L5D7**号轿车在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徐细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51268.5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750元、交通食宿费1324元、误工费31516.64元、护理费7677.86元)。剩下赔偿款16387.34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黎辉驾驶的鄂L5D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6387.37元给原告徐细玲;被告黎辉垫付各项费用22298.79元给原告徐细玲,应由原告徐细玲返还22298.79元给被告黎辉。

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此鉴定系通城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鉴定机构合法,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又未书面提出申请并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做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咸宁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7655.84元给原告徐细玲。由原告徐细玲返还22298.79元给被告黎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800元,由被告黎辉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