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钟,男,生于1960年9月2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冯博贤,系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军,男,汉族。
上诉人袁金钟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5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被告王立军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法院应当对本案的管辖权进行全面审查。
原告袁金钟与被告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元公司)、被告王立军与被告蜀元公司都约定了仲裁机构管辖,被告蜀元公司所在地在成都市,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虽然没有明确仲裁机构,根据约定的地域可以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该案不应当由法院管辖。被告王立军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金钟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诉蜀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蜀元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原审于同年7月20日开庭审理,蜀元公司应诉答辩并举证质证后,同年12月10日蜀元公司申请追加王立军为第二被告,后王立军以其与蜀元公司之间有仲裁约定,提出管辖异议。由于上诉人与王立军之间并无仲裁约定,蜀元公司与王立军之间的仲裁约定不能影响上诉人的诉求。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蜀元公司、王立军与蜀元公司都约定了仲裁机构管辖,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蜀元公司主张下欠建设工程价款,蜀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蜀元公司的申请,追加王立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上诉人与蜀元公司、王立军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与蜀元公司的法律关系及管辖并不涉及王立军与蜀元公司的仲裁约定,即使王立军与蜀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也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原审在被上诉人蜀元公司在答辩期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情况下,以被追加的被告王立军以其与蜀元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徐朝武
审判员 易晓晖
审判员 张德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