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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222号

胡祥成、刘少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农民。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在新昌县看守所服刑。指定辩护人胡叶平,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农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经减刑于2012年1月10日被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在新昌县看守所服刑。指定辩护人何燊燊,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胡叶平、何燊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和陈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新昌县行窃。之后一天,四人从绍兴乘出租车到新昌分开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到新昌县七星街道金色家园9幢141室,由刘某某望风,胡某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发现室内有一保险箱,因未带撬保险箱工具,遂未窃得财物离开。2、2012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和杨志平(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新昌县行窃,后从绍兴乘出租车到新昌县七星街道金色家园9幢141室,由刘某某在楼梯望风,胡某某、杨志平采用T型工具与锡箔纸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利用携带的撬棍撬卧室衣柜内的保险箱,但因未能撬开保险箱,遂未窃得财物离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对二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被逼签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胡某某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胡某某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胡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是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被逼签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刘某某是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2、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刘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和陈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新昌县行窃。之后一天,四人从绍兴乘出租车到新昌分开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到新昌县七星街道金色家园9幢141室,由刘某某望风,胡某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发现室内有一保险箱,因未带撬保险箱工具,遂未窃得财物离开。2、2012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和杨志平(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新昌县行窃,后从绍兴乘出租车到新昌县七星街道金色家园9幢141室,由刘某某在楼梯望风,胡某某、杨志平采用T型工具与锡箔纸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利用携带的撬棍撬卧室衣柜内的保险箱,但因未能撬开保险箱,遂未窃得财物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7日,其放在新昌县七星街道金色家园9幢141号家中保险箱被撬的情况。在被盗差不多一个月前,其家床头柜有被翻乱过,当时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损失。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左右,当时其在绍兴打工,先是老乡陈某来找其,没多久,胡某某、刘某某来找其玩。当时胡某某、刘某某都没有工作,胡某某就对其说出去偷点东西,一开始其不同意,因其与胡某某、刘某某的关系没那么好。胡某某提出各自偷各自的。其和陈某一起,胡某某和刘某某一起,这样其才同意的。之后的一天下午,其四人到新昌,到了城区后其、陈某就与胡某某、刘某某分开了,其与陈某在新昌转了下,没发现好偷的地方。当时胡某某也联系其说没偷到东西,回去算了。于是他们就都回去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绍兴张某租住的地方,胡某某和刘某某也到了张某租住的地方。当时张某和胡某某是说好一起出去偷,但说好自己管自己的。后其四人一起去新昌,到了后四人就分开了,其和张某一起,胡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其和张某转了一下没有偷到东西,之后与胡某某、刘某某两人碰头后就回到了张某租住的地方,其也不知道胡某某他们有没有偷到东西。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7月份的一天,其与刘某某在绍兴玩,当时租住在绍兴的张某打电话给其说:“明天一块儿出去找点钱。”其因为没钱用就同意了,之后通过微信与张某联系。与刘某某到了张某租住的房子后见到了陈某。次日12时许,其与刘某某、张某、陈某从绍兴市区打车至新昌,在新昌下高速之后让出租车司机往城区方向开了7、8分钟的样子就下车了。下车的地方是新昌这边的新区,这边的小区看上去都很新,其四人就随便乱走寻找门口保安措施比较松懈的小区,后来在靠江边处看到有个小区门口的保安没人,就进去了。进了小区以后其与刘某某一组,张某与陈某一组。后其与刘某某进了靠小区南边围墙一幢楼的一单元四楼,当时其让刘某某在二楼的楼梯处给其望风,其用事先准备好的插片开锁,打开四楼靠东边那户人家的防盗门,接着其就一个人进入室内翻找值钱的东西,但是一直找不到,最后在卧室的衣柜内找到一个保险箱。当时因为没带工具,其就直接出来了,跟刘某某讲了这个事,说那户有个保险箱,就算有值钱的东西也放在保险箱里的,留着下次好了。其与刘某某从那幢楼出来以后就直接出小区了,去了马路对面的小区看有无可盗窃的人家。在离小区门口不远的一幢楼房,其与刘某某坐电梯上去随便找了户人家欲实施盗窃,但那个门开不了,其与刘某某便立马出了小区,刚好张某、陈某两人从对面的那个小区出来了。当时其四人再次碰头的时候已经是下午4点左右了,人家也快下班了。看没有机会下手便打车回了绍兴,到了绍兴后其与刘某某去了昆山,张某与陈某则留在绍兴。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再次回到绍兴找到在绍兴的老乡杨志平。当时杨志平说:“绍兴待不下去了,还是回陕西老家算了。”其说:“回老家也好的,但上次去的地方找到个保险箱,要不把它去撬了。”杨志平立马就同意了,其就给刘某某打了电话跟他说了保险箱的事情,刘某某当天就从昆山坐车赶到了绍兴。第二天中午,其与杨志平、刘某某三人再次从绍兴打的至新昌,并找了上次去过的那个靠江边的小区。进了小区以后,其带着杨志平、刘某某找到了上次其成功开锁过的那户人家,其与杨志平负责开锁偷东西,刘某某则是在楼梯的二楼望风。其先用插片开锁,没有成功,便让杨志平开。杨志平拿出一个T型模具,用锡箔纸压在那个模具上,然后把这个工具捅进锁芯里,对着锁芯捅了30秒左右便将门打开了。其与杨志平进入室内后直奔保险箱去,一开始是其在撬,杨志平在房间内翻东西,但是其撬了几下没有成功,之后就换杨志平撬,还是没有成功。没一会刘某某就联系他们有人上来,他们就离开了房间。之后他们就下楼从那幢楼的后面小门离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当时应该是在8月份左右的一天,当时其在江苏省昆山市的,其表弟胡某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去绍兴的一户人家去偷保险箱。说是当时只有他跟杨志平两个人在绍兴,去偷的话还少个人去望风,叫其一起过去。其是第二天赶到绍兴过去和胡某某他们碰面的,到了之后在绍兴住了一晚,到了第二天中午三人才从绍兴打车到新昌的。到新昌下高速之后,出租车司机往新昌市区方向开,过了一座立交桥之后胡某某叫下车了,之后胡某某就跟杨志平带其进入一个小区里面,到了靠围墙的一幢房子,叫其在楼下望风,说如果有人进来就通知他们。胡某某跟杨志平跟其说完就上楼去了,其就在楼下给他们望风。过了几分钟,就看到一个中年人朝那幢房子走上去了。其就打电话通知胡某某了,胡某某和杨志平很快就下楼了。等胡某某他们下楼,其问偷到没有,胡某某告诉其没偷到东西,之后三人离开了。6、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押回重审。7、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锡箔纸痕迹提取的具体情况。9、法医学物证鉴定书绍公鉴(DNA串)字(2015)第47号,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锡箔纸为胡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杨志平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中,属在逃人员。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的前科情况。12、押回重审文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有余罪未处理,被新昌县公安局押回重审。13、情况说明、新昌县看守所入所健康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审讯期间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被逼签的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及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是事实的辩称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且二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刘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仁

人民陪审员  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