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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2172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172号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盖州市人。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尤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后头两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在生活中经常吵架婆婆也和我吵架。我俩父妻性生活较少,我的年龄还小,不想以后还这样过下去。要求和他离婚。

被告孙兴贺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她说谎。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我俩没有打过仗,我甚至连骂她的时候都没有,是他有了外心要和我离婚。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一男孩孙某甲现年5周岁,后因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务事有过口角,加之婆媳之间有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婚姻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又有了孩子,应予以珍惜。在日常的生活当中夫妻之间发生过口角也是难免的,只要相互忍让,互相理解,夫妻之间的感情是会改善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尤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奇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