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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894号

张方诉路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方,路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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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894号

原告:张方,女,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路章明,男,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张方诉被告路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皖1622民初189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路章明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诉称:被告路章明因急需用款,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使用期限半年,被告借款时承诺,如到期不还款,加倍支付。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请求法院:

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章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章明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方人民币肆万元。月息25‰,使用半年,借款日期2014年6月10日—12月10号止,过期加倍,借款人路章明,2014年6月10号。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路章明与原告张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章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方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路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