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1726号原告周燕萍,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湖南省莱阳县人,高中文化,延安市化工厂退休工人,现住延安市物资局。被告姜泳龙,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俊兰,女,汉族,1971年07月2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周燕萍诉被告姜泳龙、刘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姜泳龙、刘俊兰的准确住址,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姜泳龙、刘俊兰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燕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周燕萍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 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