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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87号

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平、迪卡侬(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西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平,迪卡侬(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西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雅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男,汉族,1958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原审

被告:迪卡侬(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西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汉斯•钱,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原审被告迪卡侬(沈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西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平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任保安,工作地点在第二被告迪卡侬建设西路分公司,每月工资18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在此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超时工作,节假日不休息,未支付加班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养老保险2664元、医疗保险1012元、失业保险120元;3、支付加班费(每月有一周早上7:40上班,每天超时1小时50分钟;没有休息日),具体计算标准按法律规定;4、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恒物业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加班费,原告在另一诉讼中已经提出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请求不应保护。

原告与被告安恒物业公司有劳动关系,与被告迪卡侬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迪卡侬建设西路分公司缺席。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安恒物业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迪卡侬建设西路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8月25日,被告安恒物业公司将原告辞退。原告工作期间,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休息日。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二被告,我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安恒物业公司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日工资60元、月工资1800元,原告工作期间共计领取工资7920元,并判决被告安恒物业公司给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付社会保险费、超时费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安恒物业公司自2014年4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起,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工作时已支付一倍工资,且(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共计领取工资7920元,故被告安恒物业公司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开始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20元(7920元-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告主张补缴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在安恒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无休息日,且在该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恒物业公司均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班9时30分到15时30分,晚班15时30分到21时30分,即每个班次6小时,并未超出每天8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主张工作日延时加班没有法律依据。但因原告并无休息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在被派驻迪卡侬建设西路分公司工作期间,共计有19个双休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可认定原告休息日加班19天,且未安排补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80元(60元×19天×200%)。对于被告称加班费为重复诉讼的主张,因前次判决处理的是法定假日加班费,与本案主张并不冲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平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20元;

二、被告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平加班费2280元;

三、驳回原告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安恒物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请超时加班费为1240元,原审判决超时加班费为2280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已经就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提起诉讼,并已经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再次就加班费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李平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重复诉讼。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58号判决一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是法定假日加班费,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延时加班费,两者诉请并不相同;上诉人主张两者为同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诉请问题。被上诉人诉请的延时加班费为1240元,原审法院计算延时加班费为2280元,但原审法院判决不应超出被上诉人诉请,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平延时加班费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李祥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