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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3429号

原告邓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X,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429号原告邓X。被告刘XX。

原告邓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X(小学一年级),现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由于双方婚姻初期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辱骂、殴打、威胁原告及家属导致双方感情已处于破裂状态。在无奈之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分开生活,现原告和孩子在外租房居住。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刘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原告所述殴打行为,且书写离婚协议并非被告自愿。虽然自2016年3月至今双方没有共同居住,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太大矛盾,表示愿意主动改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X,现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曾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系未能及时妥善沟通所致,并未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