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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执39号

梅富成、梅发军等与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梅富成,梅发军,龚家先,覃玉国,韦想英,魏小红,魏小燕,罗彩萍,洪延桂,黎桂枝,黎桂芬,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39号申请执行人梅富成,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梅发军,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龚家先,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覃玉国,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韦想英,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魏小红,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魏小燕。申请执行人罗彩萍。申请执行人洪延桂。申请执行人黎桂枝。申请执行人黎桂芬。被执行人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法定代表人罗正兴,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638号、637号、632号、640号、641号、636号民事判决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21号、22号、24号、160号、2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广西鹿寨强辉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十里亭的土地一块(证号:鹿国用(2014)第07-0580号)实际为被执行人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所有;以及位于柳州市锦绣路10号飞龙富苑7栋1单元3-2的房产为罗正兴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广西鹿寨强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十里亭的土地一宗(证号:鹿国用(2014)第07-0580号);

二、查封罗正兴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锦绣路10号飞龙富苑7栋1单元3-2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时间:三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莫春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