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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730号

吴敏与赵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敏,赵赛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730号

原告:吴敏。

被告:赵赛芬。

原告吴敏与被告赵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敏、被告赵赛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敏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2500元,借款期为30天,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日起即2016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

被告赵赛芬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签借款协议的日期不是2016年3月5日,本案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11月-12月份,借款是30000元,利息是2500元,该笔借款其已归还。因当时原告人在宁波,被告人在象山,故没有及时把借款协议拿回来撕毁,现不同意还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被告认为当时给她的借款协议是空白的,其只书写了自己名字、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的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正”和小写“2500.00”,小写的“3”不是其书写的,其他都是原告后来自己添加的,其根本不知道。当时说好是借10天的,借款日期也不是2016年3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自己的签名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赛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5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让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签署乙方(借款人)名字“赵赛芬”、身份证号“330225196808180342”、借款金额“2500.00(叁万贰仟伍佰元正)”和落款的乙方签名“赵赛芬”、手机号码“137××××1492”。后原告在该借款协议中签署甲方(出借款人)名字“吴敏”、身份证号“330225197107020017”、借款“30”天、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甲方“吴敏”、最后落款的日期“2016年3月5日”。借款协议第二款约定利息按每天0.5‰计算支付。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被告赵赛芬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名和借款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赛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赵赛芬归还本案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赛芬辩解借款时间不是2016年3月5日,且其已归还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实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赛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敏32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赵赛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郑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童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