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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7民初210号

宝兴县盛源石材厂、廖禹疆与四川亿隆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宝兴县盛源石材厂,廖禹疆,四川亿隆石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210号原告宝兴县盛源石材厂,住所地:宝兴县中坝乡。法定代表人杨建玉,厂长。原告廖禹疆,男,汉族,生于1946年6月26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亿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林钦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德彬,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兴县盛源石材厂(以下简称盛源石材厂)、廖禹疆诉被告四川亿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石材厂、廖禹疆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亿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1日,被告亿隆公司与原告盛源石材厂签订了《矿山堡坎、边坡修建和大理石开采合作协议书》,2009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继续执行前期双方所签订之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2010年度的结算,结算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钦贤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222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2220元;2、判令被告给付152220元的借款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资金的利息45666元;3、判令被告给付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林钦贤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借款给林钦贤,双方并未发生借贷事实,原告借款给林钦贤有悖常理。2010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经结算盛源石材厂应付亿隆公司2010年红利款919220.00元,且林钦贤因不满合作公司的分红已开始查原告在经营亿隆公司期间的账务。在原、被告双方关系已开始紧张,且原告尚有2010年分红款未付亿隆公司的情况下,林钦贤为何还要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2、林钦贤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亿隆公司,故亿隆公司对林钦贤的“借款”行为不承担共同责任;3、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11年4月因林钦贤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廖禹疆隐瞒收入、侵占公司财产开始,原、被告间就诉讼不断,原告就应当知道亿隆公司极有可能不归还本案借款,但至今才主张,且在此前的诉讼中并未主张甚至根本未提及本案借款,催收函也是在起诉当天才发出的。故应当推定2011年4月起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廖禹疆的身份证复印件、(2002)雅民初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盛源石材厂及廖禹疆的主体身份情况;2、堡坎、边坡修建和大理石开采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证明盛源石材厂、廖禹疆与亿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3、借条,证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钦贤向盛源石材厂、廖禹疆借款152220元的事实;4、债权催收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发函催收借款152220元的事实;5、国内标准快递,证明债权催收函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证明的合作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有异议,双方实际合作只到2011年1月底。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借条系林钦贤亲笔书写,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至今未收到该催收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度汇总表,证明林钦贤当年应分利润919220.00元,此借款152220元实际上是利润的一部分,名为借款,实际为未收到利润前打的收条;2、杨德琼证言,证明作为林钦贤的生活秘书,2011年1月林钦贤并没有收到廖禹疆转的152220元,只收到因原告擅自出卖亿隆公司财产应付林钦贤的16万元排锯款;3、林钦贤笔记本,证明林钦贤出具借据日和汇总分红签字日之前,林钦贤已对廖禹疆汇总的利润分红不服,准备进行审计,原告不可能在这个时候借钱给林钦贤;4、询问笔录,证明:1)廖禹疆从2005年9月至2011年6月任亿隆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林钦贤出具借据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2)廖禹疆在2010年底分利时就知道此前林钦贤一直在查他的帐,在此时廖禹疆不可能在2011年1月借款给林钦贤;3)廖禹疆在管理合作公司期间对现金管理很严,如果原告用现金借款给林钦贤,应提供当天的取款记录;5、2009年底决算汇总,证明林钦贤2010年1月尚欠原告283万余元,原告在分配2010年度红利时,不可能既不抵扣被告应付债务,反而还借款给林钦贤;6、(2011)雅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从2010年4月开始进行了诸多诉讼纠纷,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是林钦贤个人书写的,没有在笔记本中记录,不等于没有发生;对证据4询问笔录中有些是廖禹疆记忆发生偏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所涉及的283万元欠款已经诉讼解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未生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证据1、5,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证据3系林钦贤个人书写的记录,记录时间不具有连续性,且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是未生效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源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建玉,原告廖禹疆系杨建玉的丈夫,长期代表盛源石材厂对外从事业务工作。2005年8月31日,被告亿隆公司与原告盛源石材厂签订《矿山堡坎、边坡修建和大理石开采合作协议》,由原告盛源石材厂为被告亿隆公司修建矿山堡坎、边坡并开采大理石料,合作所得利润按6:4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占60%,原告占40%,其中被告用60%中的50%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亿隆公司尚欠原告盛源石材厂2831395.0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亿隆公司与原告廖禹疆签订《协议书》,继续执行前期签订的《矿山堡坎、边坡修建和大理石开采合作协议》,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分红利919222.00元,原告应分红利612814.00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钦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合作公司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贰佰贰拾元正(¥152220.00)无误。借用人:林钦贤。2011年4月,因林钦贤不满合作公司的分红,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廖禹疆隐瞒收入、侵占公司财产,双方矛盾激化,合作协议终止履行。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亿隆公司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支付合作期间隐瞒的收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因被告亿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此案正在上诉审理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通过签订协议进行合作,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现原告起诉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经营管理的合作公司借款152220.00元,并称是采取现金方式支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从合作公司分得利润919222.00元,但2011年1月12日被告却在本应从原告处分得利润未到位的情况下反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这不符合常理。且在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中,在对合作公司账务进行结算时,原告也未将该笔借款列入其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兴县盛源石材厂、廖禹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宝兴县盛源石材厂、廖禹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