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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477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沈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沈建强,沈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77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232号。

负责人:鱼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欢,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姚家埭。

法定代表人:林海华。

被告:沈建强,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沈玉华,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沈建强、沈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宏达公司、沈建强、沈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据农商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110执保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宏达公司、沈建强、沈玉华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建行余杭支行与沈玉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沈玉华为宏达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建行余杭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4646万元,沈玉华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南移字第××号)房产及房产项下土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建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次日,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2014年12月18日,建行余杭支行与宏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230100938,约定宏达公司向建行余杭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年利率6.048%,即为LPR利率加0.548基点(1基点=0.01%),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方式为建行余杭支行将贷款资金转存至宏达公司在建行余杭支行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借款逾期的(包括建行余杭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利息未按时还清的,计收复利;因宏达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宏达公司承担。同日,建行余杭支行将贷款资金1000万元发放至宏达公司在建行余杭支行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并受托支付。同日,建行余杭支行与沈建强、沈玉华各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沈建强、沈玉华为宏达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建行余杭支行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5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但前述逾期后,宏达公司为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仅支付了2015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沈建强、沈玉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建行余杭支行自行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宏达公司归还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9998861.97元、支付利息337121.3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7800元;

三、被告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

四、拍卖或变卖被告沈玉华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及土地,所得价款就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4646万范围内由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依法优先受偿;

五、被告沈建强、沈玉华在本金余额最高额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费用范围内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宏达公司向建行余杭支行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支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并受托支付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沈玉华为宏达公司与建行余杭支行之间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沈建强、沈玉华各为宏达公司与建行余杭支行之间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7.《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回执、《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快递但各两一份,用以证明建行余杭支行向宏达公司催收贷款,并要求沈建强、沈玉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宏达公司拖欠本息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行余杭支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宏达公司、沈建强、沈玉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建行余杭支行为抵押权人、沈玉华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XC2013(1230)29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建行余杭支行为宏达公司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宏达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沈玉华提供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产为宏达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4646万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宏达公司应向建行余杭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除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外,债务人对建行余杭支行还负有其他到期债务,建行余杭支行有权划收债务人在中国银行系统开设的账户中的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任一笔到期债务,沈玉华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发生任何减免。同日,建行余杭支行就上述抵押物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8日,建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宏达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123010093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宏达公司向建行余杭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4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逾期的,对宏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余杭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宏达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宏达公司违约导致建行余杭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宏达公司承担。同日,建行余杭支行为债权人、沈建强、沈玉华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0938ZRRZGEBZ1、20140938ZRRZGEBZ2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鉴于建行余杭支行为宏达公司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宏达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沈建强、沈玉华愿意为宏达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5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宏达公司应向建行余杭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建行余杭支行向宏达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宏达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也仅在2016年4月11日归还本金1138.03元。故截至2016年4月11日,宏达公司尚结欠建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9998861.97元、利息337121.38元。建行余杭支行向宏达公司、沈建强、沈玉华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沈玉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沈建强、沈玉华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建行余杭支行依约向宏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宏达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建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建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建行余杭支行与沈玉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建行余杭支行有权就沈玉华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沈建强、沈玉华作为宏达公司向建行余杭支行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9998861.97元;

二、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337121.38元(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123010093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800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沈玉华提供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及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4646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沈建强、沈玉华就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27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9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983元,由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建强、沈玉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8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吴高高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人民陪审员  章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PAGE?6?··?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