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刑初651号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晚6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凤山路214号前路段时,碰撞黄方权停在路边的牌号为“浙C×××××”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达醉酒程度。经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在明知黄方权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已赔偿黄方权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蔡臻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