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106号
原告:吕林荣,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钟新红,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吕林荣与被告钟新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荣、被告钟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林荣诉称:2014年10月起,被告因贩卖砂石所需,与原告商议雇佣其车辆(车牌号“赣E×××××”)帮被告运输砂石,共计运费2万元。事后,被告以手头紧为由,一直拖欠未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书写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输费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吕林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
被告钟新红辩称:欠条是我出的,原告也确实给我拉过货,但是我不清楚具体拉了多少沙,运费如何计算我不清楚。我跟原告不熟,是我合伙人付红林叫他拉的。出具欠条的当天,原告和付红林来找我,说我们欠原告2万元,叫我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新红与付红林在玉山县双明镇合伙经营了一个沙场,原告系货车司机。2014年10月,原告与付红林联系帮其运输砂石。后沙场停工。2015年10月22日付红林与原告一同找到被告钟新红,告知其经结算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在欠条上载明沙场开工用砂石折抵货款或者支付现金。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运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运输砂石期间,该沙场由被告钟新红与付红林各占股50%,未约定合伙期间债务如何承担;现该沙场由他人经营,被告钟新红与付红林各占股25%。被告钟新红与付红林合伙期间,尚有共同债权、债务未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砂石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实际履行了运输义务,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钟新红与付红林系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付红林的介绍下替沙场运输砂石,经结算被告钟新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该沙场已新增了合伙人重新开工,就原告主张的运费,被告钟新红与付红林理应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钟新红的支付运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新红对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债务,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新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林荣运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钟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单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