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男,1953月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7129513C,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锋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南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锋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锋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李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海南
代理
审判员 刘 凡
代理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