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858号
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28920221X。代表人:张达维。
委托代理人:陈冬,该行职员。
被告:郁金浩。
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为与被告郁金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2785.70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及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滨湖新村7××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第一项诉请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8731320110000380《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滨湖新村7××号的房产(权证号:平字第××号)为原告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向被告最高额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734**号)。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873112012000312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将20万元放贷给被告,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6.65‰。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873112013000461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5.75‰,借款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将80万元放贷给被告,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月利率为5.75‰。上述二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2785.70元(含罚息、复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名称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2785.70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及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郁金浩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有权以被告郁金浩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滨湖新村7××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73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5元,减半收取835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