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422号罪犯杨旭培。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以(2009)开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旭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0月3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1月12日减刑八个月,2014年7月24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旭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5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杨旭培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以来,该犯伙同他人参与盗窃55起,价值538416元。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旭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6年2月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旭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旭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