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1513号原告袁赵根,男,1976年11月10日生。被告周大珍,男,1962年8月5日生。被告胡春菊,女,1964年10月21日生。被告刘忠平,男,1978年11月24日生。被告陶兰梅,女,1978年5月28日生。
原告袁赵根与被告周大珍、胡春菊、刘忠平、陶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庭外和解。
原告袁赵根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赵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赵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袁赵根承担。
审 判 长 刘子薇
代理
审判员 陈历代
代理
审判员 匡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