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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513号

袁赵根与周大珍、胡春菊、刘忠平、陶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4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赵根,周大珍,胡春菊,刘忠平,陶兰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1513号原告袁赵根,男,1976年11月10日生。被告周大珍,男,1962年8月5日生。被告胡春菊,女,1964年10月21日生。被告刘忠平,男,1978年11月24日生。被告陶兰梅,女,1978年5月28日生。

原告袁赵根与被告周大珍、胡春菊、刘忠平、陶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庭外和解。

原告袁赵根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赵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赵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袁赵根承担。

审 判 长  刘子薇

代理

审判员  陈历代

代理

审判员  匡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