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定帅,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201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定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定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定帅、娄宏彦(在逃)预谋后,携带起子、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无牌照白色现代轿车窜至内乡县乍曲乡乍曲村马河组,趁无人之际,使用剪钳等作案工具将陈增显停放在门口的豫R×××××蓝色隆鑫150型三轮车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600元。2、2015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定帅、娄宏彦预谋后,驾驶盗窃豫R×××××三轮车窜至内乡县桃溪镇庙岗村上河组,趁周围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钳子、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将李进法停放在门口的豫R×××××蓝色隆鑫150型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三轮车经公安机关发还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豫R×××××三轮车价值3250元。后二人驾驶所盗车辆在桃溪镇庙岗村沿路盗窃,先后盗走刘国琴停放在门口的豫R×××××农用车上的价值800元的两块骆驼牌12V电瓶、付好平停放在门口的蓝色时风牌三轮车上价值200元的一块骆驼牌12V电瓶、王定臣停放在门口的豫R×××××的白色凯马牌轻型货车上价值400元的一块骆驼牌12V电瓶、靳义成停放在门口的豫R×××××的绿色货车和豫R×××××的红色货车上价值1500元的四块骆驼牌12V电瓶。3、2015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定帅、娄宏彦预谋后,驾驶盗窃的豫R×××××三轮车窜至内乡县瓦亭镇瓦亭村,使用携带钳子、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将石彦敏停放在家门口的厢式货车上值700元的两块骆驼牌12V电瓶盗走,后二人驾驶所盗三轮摩托车顺着瓦亭街沿路盗窃。先后盗走瓦亭镇建设路(平安大道)居民饶显金停放在门口的三轮车上价值450元的一块骆驼牌12V干式电瓶;崔存京停放在门口的东风牌福瑞迪卡车上价值900元的两块12V骆驼牌湿电瓶和时风牌三轮车上的一块骆驼牌12V湿电瓶、刘宗红停放在门口的时风牌三轮车的上价值250元一块骆驼牌12V湿电瓶、张武存停放在门口豫R×××××的白色东风牌小霸王轻卡车上价值450元的一块骆驼牌12V干电瓶、张秀粉停放在门口的豫R×××××红色王牌重型货车上价值900元的两块骆驼牌12V湿电瓶、封显停放在门口的农用车上价值700元的两块骆驼牌、刘继超停放在门口的时风牌三轮车上价值400元的一块骆驼牌12V湿电瓶、瓦亭镇人民路居民李先党停放在门口的豫R×××××白色东风牌轻卡上价值400元的一块骆驼牌12V干电瓶、陈文龙停放在门口的豫R×××××绿色东风劲诺牌重卡车上价值720元的两块骆驼牌12V干电瓶,瓦亭镇永青路居民崔小飞停放在门口厢式货车上的价值150元的一块骆驼牌12V电瓶,瓦亭镇街东居民张克礼停放在门口的三轮车上价值282元的一块风帆牌12V电瓶。被告人江定帅将所盗电瓶销赃后二人分肥。以上,被告人江定帅连续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0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定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增显、李进法、刘国琴、付好平、王定臣、靳义成、石彦敏、李先党、崔存京、陈文龙、刘宗红、张武存、崔小飞、张克礼、张秀粉、封显、刘继超陈述,证人昌某、王某1、王某2证言,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定帅主动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定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定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重新故意犯罪,所犯罪行可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定帅连续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定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定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