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03民初332号

冉启义与贵州凡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冉启义,贵州凡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03民初332号原告冉启义,男。被告贵州凡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桐木寨汪家。法定代表人潘时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冉启义诉被告贵州凡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原告称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永顺农网改造工程内部劳务协议,被告收了原告保证金50000元,被告没有将永顺农网改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一直未退还其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是与贵州梵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保证金为贵州梵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的相关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的相关基本情况,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的真实存在,即原告所诉的本案被告不明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启义的起诉。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本院全额退还原告冉启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熊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