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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917号

罗光安与阿克苏阿姆泰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守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光安,阿克苏阿姆泰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守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9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光安,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果农,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阿姆泰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黄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守纪,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阿克苏阿姆泰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再审申请人罗光安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阿姆泰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阿姆泰克公司)、刘守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光安申请再审称:1、阿姆泰克公司的职员刘守纪承诺进行鉴定,但一直未做,该公司应对其所售农药与红枣腐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刘守纪的承诺以及评估报告可证明阿姆泰克公司所售农药与罗光安的红枣腐烂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罗光安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罗光安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罗光安以其使用了阿姆泰克公司农药,致其红枣腐烂变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罗光安负有举证义务,其应对自己的损失与农药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不因诉前阿姆泰克公司的职员刘守纪曾承诺进行鉴定,就免除其法律义务。其举证不能,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罗光安提出的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阿姆泰克公司的职员刘守纪出具的字条仅反映刘守纪承诺对红枣腐烂的原因进行鉴定并给与合理答复,并不反映阿姆泰克公司承认红枣腐烂变质与使用该公司的农药存在因果关系。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0053号价格评估报告,仅限于涉诉财物价值评估,并不涉及农药使用与红枣腐烂变质之间因果关系的内容,因此该评估报告亦不能证明红枣腐烂变质与使用阿姆泰克公司的农药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驳回罗光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罗光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光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福 生

审判员 郭 长 安

审判员 塔 依 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祖丽比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