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怀河路666号天筑苑1号楼108铺面。组织机构代码证06808555-7。
负责人:王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金,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中心血站,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中路53号。
负责人:姚全邦,该中心血站负责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克金、阜阳市中心血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6月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