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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175号

原审被告人王小红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裴某,王小红,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小红,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出生地。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肇事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某,公司总经理。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红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小红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小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晋DPl033小型面包车,沿长子县张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鲍店镇西万户村口路段时,将自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裴某撞倒,致裴受伤,王驾车逃离现场。裴于2015年9月26日至12月9日、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7天,被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25294.46元。另支付购买医药费用602元、护具费用815元。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之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下肢长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小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日7时许,王到长子县公安局鲍店派出所投案。再查明,车牌号晋DPl033小型面包车车主系王某,王某是在没有询问王小红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借给王小红。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王小红家属、王某分别赔偿裴某29000元及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裴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22接处警警情信息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王小红的基本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明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与宋某系夫妻关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裴某之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下肢长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肋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小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5年9月26日9时11分、7时50分,交警在长子县人民医院提取王小红、裴某静脉血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16mg/100ml;裴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mg/100ml。8、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受检车晋DP1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运行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相关规定。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案发时王小红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持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R;车牌号晋DP10**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所有者为王某。10、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10月2日,王小红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长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1、长子县公安局鲍店派出所郭某、李某证明、长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26日7时许,王小红驾驶晋DP10**面包车到派出所投案,后被民警宋佳飞、何海青带回接受询问。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明被保险人王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为被保险机动车晋DP10**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13、长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委托金代收凭证、便条收据、王某的当庭陈述、宋某及秦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已赔偿裴某的39000元中,有10000元由王某赔偿,29000元由王小红家属赔偿。14、垫付支付回单,证明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裴某医疗费10000元。15、住院收费票据2支、门诊收费票据4支、住院处方笺5支、催款通知单2份、入院证复印件及出院证各1支、诊断证明书1份、病危通知书1份、便条收据2支、购买医药及护具票据17支,证明裴某于2015年9月26日至12月9日、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7天,被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25294.46元。另支付购买医药费用602元、护具费用815元。16、证人郭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26日6时许,其刚从家里出来在门口干活,看到裴某由北向南从村里骑着电动车出来,行至西万户村口时,其看到裴某停了下来,随后就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将裴某撞到了公路北侧,然后那辆面包车就向西行驶走了,其就马上跑到了裴某的身边叫她,其看到裴某没有反应就去喊她的亲戚,当裴某的亲戚到达现场后就报了警。17、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知道2015年9月26日6时30分许,王小红驾驶晋DP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子县西万户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王小红打电话和其说他开车从南常家里出来走到西万户的时候撞了个人,其就和他说赶快报警,王小红就说他开车快到派出所了。当王小红给其打过电话后,其就马上去派出所找王小红,在派出所见到王小红问他报警了吗?他说派出所里没有人,随后其就在派出所里找值班民警,当找到值班民警后,值班民警就问王小红拨打了“120”了吗?王小红说正在打呢,随后其就从派出所里出来了,找了一辆车去西万户了,看到村口站着一些人,现场已经没有伤者了,其就又回到了派出所,王小红已经被交警队的民警带走了。王小红驾驶的其的车,是发生事故前一天下午开上的,当时王小红说:你给我车钥匙,我要回家呢,其就和王小红说:你开车慢点,注意安全。其认识王小红的时候他就一直开车,但是其没有见过他的驾驶证。18、证人宋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裴某是其嫂子。2015年9月26日6时30分许,其听到门外边有人叫其说嫂子被车撞了,其就赶紧出门跑到公路上,看见其嫂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电动车倒在旁边,旁边的人说其嫂子是被车撞了,车跑了,其就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19、证人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裴某是其妻子。2015年9月26日6时许,其接到弟弟的电话说:我嫂子出事故了,被车撞了,其问他:肇事车在不在现场,他说:车已经跑了。其就赶紧往现场跑,看见裴某头朝东,脚朝西躺在公路北侧,电动自行车也倒在公路北侧,随后其弟弟宋某1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等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其就陪同老婆裴某,还有家属一块到了长子县人民医院,医生说:很严重,赶紧转院。随后急救车拉着其老婆到了长治市和平医院救治。20、证人韩某、王某1的当庭证言,证明是王小红借的王某的车,王小红是给王某开收割机的,不是王某的私人司机。21、被告人王小红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晚上23时20分许,其驾驶王某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从鲍店回到南常的家里。9月26日6时15分许,其驾驶王某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从南常的家里出来去鲍店,当其沿张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万户村口的时候,从路北边西万户的村里出来一个人骑的一辆电动车,距离太近了,其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没有躲开,其驾的车就撞上了电动车,因为其心慌了就驾车继续向前行驶离开现场去了鲍店村街上,在离王某家四五十米远的地方,给王某打电话说:你在哪?他说:我在外边吃饭,其跟他说:有个事你快回来吧。过了大约五、六分钟,王某来到其停车的地方,其就跟他说:刚才在西万户开车撞了个人,我不知道该怎么办,我就回来了,他说:出了事,你不赶紧停下车报警,你怎么回来了?王某就让其赶紧去鲍店派出所投案。随后其就一个人先开车去了鲍店派出所投案,王某过了十几分钟也到了派出所。其到了派出所后,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等了一会儿,交警就来了鲍店派出所把其带到了交警大队。其有一个收割机驾驶证,是农机局颁发的,准驾车型是R。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小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小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红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未询问王小红是否有驾驶资格而准许王小红驾驶其车辆的行为,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以相关医药费票据证明的125896.46元计算;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算107天,共计1605元;护理费以每日93元计算107天,共计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计算107天,共计5350元;护具费以相关票据证明的815元计算;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经济损失共计143617.46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裴某医疗费用1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人目前的诉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该10000元后的经济损失133617.46元,由王小红承担80%,即106893.96元,含已支付的29000元,由王某承担20%,即26723.49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小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经济损失106893.96元(含已支付的29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经济损失26723.49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不服上诉称,一、被告人是给王某打工的,其二人系雇佣而非原审认定的借车关系。

二、上诉人属重伤二级,伤情严重,而原判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对上诉人目前的诉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对保险公司限额的认定或第二、三、四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审被告人王小红违规,无证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责,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要求赔偿所形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对此,上诉人裴某称“被告人是给王某打工的,其二人系雇佣而非借车关系,原判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对上诉人目前的诉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被告人王小红非车主王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非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工具,且证据显示其二人系借用车辆关系,不足以证明交通肇事与其雇佣活动有关;其次,上诉人裴某伤情至诉前并未定残,所涉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存在不确定性,应待其定残后依规定程序另诉。故,原审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民事法定赔偿标准,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小红及王某系借用关系、保险公司在目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裴某应获赔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具费等损失共计143617.46元,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小红及王某的过错程度,认定其二人分别赔偿损失106893.96元、26723.49元。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裴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冠晋

审判员  史 蕾

审判员  姬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魏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