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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357号

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某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农民。201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渝0118刑初74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鲜敬学经济损失880元、被害人李祥碧经济损失572元、被害人文长珍经济损失375元、被害人唐家玉经济损失100元、被害人蒋应生经济损失460元、被害人蒋应才经济损失276元、被害人唐历平经济损失828元、被害人陈其利经济损失115元、被害人张祖超经济损失345元、被害人刘孝成经济损失330元、被害人李兴纯经济损失220元、被害人张明和经济损失176元、被害人黄富春经济损失242元、被害人李德福经济损失264元、被害人曾祥君经济损失132元、被害人苏祖福经济损失286元、被害人叶祖驹经济损失154元、被害人刘洪容经济损失286元。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蒋某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当庭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刑初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宇斐

代理

审判员  梁 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