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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宁民初401号

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园、罗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罗丞峰,陈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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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宁民初401号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良华,经��。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丞峰,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追加)陈园,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园、罗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罗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5月3日还清,月息3%,同时,按月息1%收取管理费。被告罗丞峰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决:

一、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

二、两被告并按月利率1%支付管理费。被告罗丞峰口头答辩,被告陈园要求被告罗丞峰为其担保三万元借款,当时被告罗丞峰不同意,但被告陈园强烈要求,被告罗丞峰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在被告陈园的借据上签字担保,但原告要求被告罗丞峰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当时,罗丞峰没有带身份证,于是,被告罗丞峰将所有签字的借据及担保合同书拿回放在被告陈园车上,被告罗丞峰忘记拿走,被告陈园将这些保证合同及借据拿到原告处借款。原告知道没有被告罗丞峰的身份证,就移花接木利用罗丞峰在保证合同上的身份证号假造了罗丞峰的身份证,假造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罗丞峰,地址也是错误的。一年后,原告向被告罗丞峰催款时,才知道担保之事。因此,丞峰没有为被告陈园���保的意愿,也没有为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罗丞峰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5月3日还清,月利率为3%,同时,按月利率1%取管理费。被告罗丞峰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园催收,被告陈园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担保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园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陈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丞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从被告罗丞峰的签字来看,被告罗丞峰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担保。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2%,应于调整。

原告与被告陈园约定按月利率1%收取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丞峰辩称没有为被告陈园借款做担保的意愿,原告假造被告罗丞峰的身份信息,该担保无效,被告罗成峰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丞峰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且在被告陈园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担保,其担保关系成立,被告罗丞峰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罗丞峰需不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本案中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罗丞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利民��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罗丞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园、罗丞峰负担,此款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园、罗丞峰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廉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记员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