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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执字第416号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胜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胜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民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胜武,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胜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龙民督字第22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胜武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龙民督字第22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冯 锐

审判员 苏向彬

审判员 徐家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卫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