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仕永,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辩护人郑仕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时39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瑞枫线12KM+700M处即瑞安市潘岱街道芦浦村地段时,闯红灯直行通过路口,与自右侧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的由张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及其车内乘客谢某受伤。后被告人金某甲在现场等候并被交警查获。当日4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肝挫伤、肾挫伤、胰尾挫伤、空肠穿孔、膈肌破裂(已行脾切除、胰尾修补、膈肌修补、空肠穿孔修补术),两肺挫裂伤伴左侧液气胸及左手开放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谢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一方已支付被害人张某、谢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20000元,并调解赔偿二被害人580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谢某的陈述,证人万某、金某乙的证言,出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证明,护照,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金某甲系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故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海伟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黄林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