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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743号

(2016)湘1126民初743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瑞林、陈林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瑞林,陈林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743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青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小龙,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乐瑞林,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陈林志,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瑞林、陈林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何胜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欧阳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乐瑞林、陈林志系兄嫂关系,被告乐瑞林以宾馆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乐瑞林以其座落于舜陵镇舜陵小区房屋做抵押担保,被告陈林志以其座落于舜陵镇建设路房屋为被告乐瑞林向我行借款做抵押担保,我行于2012年8月29日向其发放1笔贷款,借款本金合计80万元整,以9.6‰利率计息,贷款于2015年8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整、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

二、要求对被告用作抵押担保房屋及土地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借据,身份、户口信息及结婚证,土地以及房产登记情况,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

被告乐瑞林辩称:借款80万元以及利息9.6‰、抵押情况均是事实,利息大概只有几个月没有还。但是我觉得抵押就让我的房子抵押即可。被告乐瑞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林志辩称:

一、被告乐瑞林向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借款计80万元,以9.6‰利率计息,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乐瑞林是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率9.6‰,贷款于2015年8月29日到期,被告和答辩人在这期间提供了抵押担保,作为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向法院起诉后仲裁,可原告未对债务人乐瑞林起诉,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即使保证人答辩人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也应为主债人务履行期满之日6个月,现答辩人的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已有七个多月了,那答辩人也就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做抵押担保的房屋及土地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被告乐瑞林是债务人,他应用自己的房作抵押,然后才给答辩人的房作抵押,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债务才给付,应该以被告乐瑞林、答辩人协议以抵押的房作价或拍卖,如果协议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如果被告和答辩人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的数额部分应当归被告和答辩人所有。事实上,本案中,被告的抵押物房屋的价格已超出原告要求的数额,作为答辩人的抵押物已毫无意义。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的抵押物应该返还给答辩人。因此,被告要求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在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林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农商行同被告乐瑞林签订了编号为(1891060100)最高额借字{2012}第62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NO08044618的借据,原告农商行同被告乐瑞林、陈林志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1891060100)最高额抵{2012}第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乐瑞林向原告农商行借款,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宾馆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期至2015年8月29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乐瑞林以其名下座落宁远县舜陵镇舜源小区的住宅用地以及其名下座落于舜陵镇舜源小区私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农商行,被告陈林志以其名下舜陵镇建设路私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农商行,以上抵押用于担保前述借款合同(主合同)中乐瑞林债务。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8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原告农商行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取得被告乐瑞林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及抵押土地的他项权证、取得被告陈林志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农商行于2012年8月29日放款80万元给被告乐瑞林。合同到期后,被告乐瑞林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商行遂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乐瑞林已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利息回收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乐瑞林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据,原告与被告乐瑞林、陈林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乐瑞林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整、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因陈林志非借款人,无直接还款义务,陈林志在本案中仅是以提供担保物对乐瑞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农商行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农商行与乐瑞林、陈林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农商行就前述债权依法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林志在庭审中主张抵押权设定、登记时间与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为由对抵押合同存有异议,但被告陈林志未否认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且先设立抵押后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再由银行放款,这一合同缔结的民事活动过程并无法律禁止情形,也符合生活中的交易习惯。抵押合同签订在主合同之前,抵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均有法律规定,本案抵押合同涉及城市房地产抵押,其有法定的生效要件,即在抵押物登记之后,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生效日期可推及至主合同生效日期,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林志答辩意见中主张抵押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以及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非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权实现应先实现乐瑞林抵押物等理由进行抗辩,因原、被告双方为抵押合同而非保证合同,不得适用保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陈林志还提出借款人的抵押财产足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应将陈林志的抵押物返还。因农商行与乐瑞林、陈林志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权实现已有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且即使双方未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以上,被告陈林志要求返还抵押物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乐瑞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6‰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为止;罚息为在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若被告乐瑞林未在判决第一项限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有权申请执行被告乐瑞林、陈林志抵押的财产并在最高限额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林志有权就其抵押财产为被告乐瑞林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向被告乐瑞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乐瑞林负担5300元,被告陈林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何胜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借款优先受偿。欠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