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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刑初104号

施美雄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施美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美雄,男,身份证号码×××4714,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美雄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施美雄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大湖镇湖仔村海边,用打火机点燃自己搭建的竹棚,然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随后,被告人施美雄又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大湖镇湖仔村海边用打火机点燃路边多处防风树木,致湖仔村村民施某丁的竹棚和部分树木被烧毁。同日23时许,被告人施美雄在海丰县大湖镇湖仔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经海丰县林业局踏查,火烧迹地过火面积18.9亩,过火木麻黄树851株、大叶相思树661株(价值共8651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照片,宣读了扣押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施美雄无视国法,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美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施美雄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大湖镇湖仔村海边,用打火机点燃自己搭建的竹棚,然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随后,被告人施美雄又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大湖镇湖仔村海边用打火机点燃路边多处防风树木,致湖仔村村民施某丁的竹棚和部分树木被烧毁。同日23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大湖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大湖镇湖仔村被告人施美雄家中将被告人施美雄抓获,公安民警并从被告人施美雄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经海丰县林业局踏查鉴定,火烧迹地过火面积18.9亩,过火木麻黄树为851株、大叶相思树为661株。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过火的木麻黄树851株、大叶相思树661株,共价值人民币86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大湖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9日22时6分许,大湖边防派出所接到叶某电话报警称,大湖镇湖仔村村民施美雄正在湖仔村海边实施放火,现海边已有多处竹棚和防护林着火。接报后,大湖边防派出所派员赶往现场处置,发现大湖镇湖仔村海边有多处火情,为防止着火点继续增加,派出所民警随即对放火村民施美雄实施搜捕,并于23时许在施美雄家中将其查获,现场查扣作案工具打火机(紫色塑料外壳,外壳印制有“小必灵精品”字样)1个。经询问,犯罪嫌疑人施美雄供述其有到海边实施放火的犯罪行为,随即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海丰县公安局大湖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施美雄打火机1个(紫色塑料外壳,外壳印制有“小必灵精品”字样)。3.扣押证物照片。4.放火现场照片。5.海丰县公安局大湖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施美雄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11日,身份证号码××。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施美雄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9年1月被海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施某丁被烧毁林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被烧毁林木(木麻黄、大叶相思)价值人民币8651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施某丁、犯罪嫌疑人施美雄。(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大湖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14时8分至15时13分。现场地点:海丰县大湖镇湖仔村海边。现场勘查情况:经现场勘查,案件共有9处着火地点。第一处位于大湖镇湖仔村前中村海边护堤路海湖养殖场东南面30米外防护林,该处着火面积约30平方米;沿护堤路往东约50米处防护林为第二处着火地点,该处着火面积约1000平方米;继续沿护堤路往东30米处防护林为第三处着火地点,该处着火面积约1000平方米;继续沿护堤路往东30米处,距离湖仔村正中村施某乙忠养殖场东南面30米处防护林为第四处着火地点,该处着火面积约200平方米;沿护堤路继续往东行驶70米处,该护堤路旁防护树为第五处着火点,该处着火面积约80平方米;继续往东100米,位于湖仔村东福村钟贞实养殖场西北面旁10米处防护林为第六处着火点,该处着火面积约60平方米;位于该养殖场东南角30米处沙滩边为第七处着火点,该处湖仔村村民施某丁搭建的简易竹棚及周边防护林被烧毁,着火面积约3000平方米;沿沙滩往西走100米,距离湖仔村村民施某丙经搭建的简易竹棚东南面约3米的防护林为第八处着火点,该处着火面积约100平方米;沿沙滩向西走300米为第九处着火点,该处犯罪嫌疑人施美雄自己搭建简易竹棚被烧毁,着火面积约15平方米。(三)鉴定意见1.海丰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大湖镇湖仔村委正中村海边火烧迹地的踏查报告》(附大湖镇湖仔村委正中村海边火烧山迹地范围图、照片):证实地籍地点:大湖镇湖仔村委Ⅰ林班10小班。小地名:正中村海边(详见附图)。调查时间:2016年1月5日。参加调查人员:罗胜强、邱煜文、大湖边防派出所黄腾达等。经现场勘查,大湖镇湖仔村委正中村海边火烧迹地地点位于大湖镇湖仔村委Ⅰ林班10小班,小地名:正中村海边。经查阅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原地类为乔木林,林种经局生态站核对为沿海防护林。我们采用GPS定点定位结合1:10000地形图进行实地勾绘,同时随机设置0.2亩样圆核查测算树木数据指标,其火烧迹地过火面积为18.9亩,过火范围内的主要树种为木麻黄和大叶相思,具体如下:第一类:木麻黄平均树高3.5米,平均胸径为3.5厘米,平均密度45株/亩,估算过火木麻黄株数为851株,生长年限为2年。第二类:大叶相思平均树高0.8米,平均地径1.0厘米,平均密度35株/亩,估算过火大叶相思株数为661株,生长年限为1年。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施某丁被烧毁林木木麻黄851株、大叶相思661株,共价值人民币8651元。(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丁的陈述: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我在大湖镇东福村海边收网时看到有个人在距离我木房不远处的树林里点火,就赶紧跑到岸上来,看到我在海边搭建的木房也给火点着了,就跑去救火,当时火势很大,火苗一下子将我的木房包围,我独自一人从海里打水回来灭火,一直到12月20日零时才将火浇灭,但我的木房也给烧毁了,木房里面存放的渔网也一起给烧毁了,总价值3000元。我平时都居住在海边的木房里面,要不是我当晚还没睡觉,我肯定给烧死在木房里面,我要求公安机关严查那个放火的人。我的木房着火前有一个人开摩托车在海边树林里放火,因天色较晚,我没认出是谁放的火。那个人点火的地点距离我海边的木房不到2米。(五)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甲的证言:2015年12月19日22时许,我在村里听村民说有人在湖仔村海边的防护林放火,我就和老婆叶某开摩托车到海边看我们的竹棚。当我到海边时,看到有好几处防护林已经着火,我们急忙赶到我的竹棚巡查。约过了半小时,我们看到有个人在靠路边的防护林那里点火,那人头上戴着头灯。我走近用手电筒一照,那个放火的人是施美雄,他用打火机点火的那片林子一下子就烧起来了,火势很大。我就叫施美雄别放火,他说“这是公家地方,关你屁事!”接着他走到10米外的林子又想点火,我上前阻拦,他就要动手打我,我马上叫我老婆打电话报警,他看到我打电话就走进防护林里面离开了,接着我们夫妻就在海边灭火。我在海边的竹棚是我晚上捕鱼的临时住所。施美雄点着火的地方离我竹棚约30米,晚上海风很大,风向又不断变化,如果不是我们发现及时,我们在海边的竹棚肯定会给大火烧毁。施美雄点着的防护林海风一吹火势很大,人工都无法扑灭,一下子就烧了一大片。我有看到点着了大概有五六处,那些着火的地方附近都有竹棚,那些竹棚都是村里渔民存放捕鱼工具和晚上休息的地方。2.证人叶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我在村里听到村民喊有人在湖仔村海边放火烧房子,我和老公施某甲就去了海边,并遇到村民施某乙真,我们3人就围着我们海边的竹棚巡查,预防有人跑到我们的竹棚点火。约过了半小时,施某乙真看到有摩托车灯光,我老公施某甲和施某乙真就朝摩托车的方向走过去,发现有人放火,我也看到有火光,就马上跑过去,正好看到施美雄在用打火机放火。我就问他“你干嘛放火?,你放火烧了我的房子你要赔我啊!”施美雄对我说“这是公家的地方,我放火关你什么事,你管得着吗?我又没去你家放火!”施美雄骂我后走进了树林里。我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后,与老公施某甲及施某乙真在那里灭火,没有去追施美雄。施美雄是正中村人,当时施美雄半蹲在地上,面向着我,用手拿了一撮枯树叶,用打火机点火。当时我看到海边的树林有五至六处着火,我亲眼看到施美雄放了一处火。3.证人施某乙真的证言: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我在大湖镇东福村海边捕鱼,看到同村村民施美雄在海边搭建的竹棚着火了,之后我又听到村民在传言说施美雄在海边四处放火,我就在海边巡查。到了22时许,我在巡查到正中村施某乙忠养殖场边的护堤路时,遇到同村村民施某甲及他的老婆叶某,他们也担心自己在海边的竹棚被烧毁就一起出来巡查。后我们商量好一起巡查。过了不到5分钟,我们看到一辆摩托车从海边沙滩方向沿着护堤路向前中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我们前方20多米处的位置,那辆摩托车停靠在路边。我们3人走过去看,发现是施美雄。他一看到我们就问我们3人干嘛拿着木棍是不是要打他。我们没有搭理他,后施某甲问施美雄为什么四处放火?施美雄说他点着的是国家的地方,又不是点我们的竹棚,关我们什么事。接着施美雄拿着手里的打火机从路边走进防护林里面一路点火,他每点着一处,我们3人就跟着后面扑灭一处,我们扑灭了4处火点后,施美雄就走回来和我们吵架,后来他听到派出所的警笛就赶紧离开了。我清楚的看到是施美雄放的火,当晚我们都带有手电,且他是我们相识多年同村村民,一下子就认出是他了。我不清楚施美雄为什么要四处放火。施美雄当晚开着自己的摩托车,脚上穿着水鞋,头上戴着头灯,手里拿着打火机四处放火,他一看到路边的树木和枯草就用手里的打火机点着,每走10多米就点着一处。我希望公安机关严肃处理这个放火的行为,当天晚上海边防护林多处着火,很多地方的火势越烧越大,我们村民救火一直救到20日6时许,要不是我们扑救及时,估计海边防护林都要烧毁。4.证人施某丙经的证言: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我在大湖镇东福村海边捕鱼,看到施美雄在海边沙滩处搭建的竹棚着火了,在他竹棚旁边的防护林也着火了,我担心那些防护林的火越烧越大就跑到岸上救火。我将防护林的火扑灭后又回去捕鱼,之后我就回家吃饭了。到了21时50分许,村民施某丁打电话告诉我,说我海边的竹棚可能也着火了。我和老婆立刻跑到海边,发现我们在搭建的竹棚不到3米处的防护林着火了,火势越烧越大,我们就挑水救火。我不知道是谁放火的。还好我们及时赶到海边我们在海边搭建的竹棚才没有给烧毁,不过我们竹棚旁边的防护林就给烧毁了,着火面积约有100平方米。我希望公安机关严查放火人员,我们夫妻晚上有时在海边的竹棚里休息,那里还存放有很多渔网,如果当天晚上我们没有及时赶到或者在竹棚里睡着了,那火灾将对我们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严重伤害。(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美雄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我开摩托车到大湖镇湖仔村东福村海边我搭建的竹棚,找了一些树枝和枯草堆放在我的竹棚里面,我的竹棚内还有渔网,然后我用随身带去的3个打火机将它们点着,我看到点燃后就离开开摩托车回家。回到家约睡了10分钟,我又开摩托车到湖仔村东福村海边护堤路,我先沿着护堤路往东行驶,看到路边的防风树我就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着,点了约二三处树木,我就掉头行驶回到自己海边搭建的竹棚,看到自己的竹棚已经烧毁,我就开摩托车沿着沙滩往东行驶,我一路上看到有树木或者枯草的地方就点火,我没有目的性又点着了两三处地方。然后开摩托车掉头回到东福村护堤路路口,沿着护堤路往西行驶,约开了几十米我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然后走进护堤路旁的防护林,我还是没有目的性的看到树木就点火,我约点了七八处地方,期间我有遇到一些村民,他们不让我点火烧树木,可我又没有点着他们的竹棚,所以我没有理会他们,后来我就开摩托车回家去了。当晚我是头上戴着头灯,开着自己的摩托车去海边,用我随身带过去的打火机实施放火行为。当晚我共带了5个打火机过去,其他打火机用完后给我随手丢掉了,剩下的1个打火机当晚被民警从我身上查获了,查获的那个打火机是我当晚用来实施放火的最后1个工具。我点火大约点着了10多处地方,具体记不清了。我知道我放火的地方周围有人在居住或生产,我点火的地方距离那些海边搭建的竹棚有些距离三四米,有些距离10多米,我点的是那些树木和枯草,没有点着他们的竹棚。2008年我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两年。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美雄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美雄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施美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美雄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捷辉

审判员  刘如辉

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曾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