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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821号

徐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82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友祥,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卢东英,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友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英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在温州务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到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生育女孩卢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我进行打骂,辱骂我父母。今年来因争吵感情越来越差,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次年原告便发现被告有第三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是好的,根本没有破裂,且被告态度诚恳,也愿意改正缺点挽留婚姻。希望双方看在女儿的份上,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在浙江温州同一个公司务工时相识,2011年下年自由恋爱,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并于2012年5月2日生育女孩卢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近两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正月初五,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详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合,且自相识至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牢靠,且已生育小孩,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共同对家庭子女负责。双方虽时因琐事引发矛盾,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失和,但只要日后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对家庭、子女负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应可以修复。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