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340号原告朱晓军。委托代理人仲崇娥。被告蔡锋松。被告蔡培蕾。被告蔡培元。
原告朱晓军与被告蔡锋松、蔡培蕾、蔡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崇娥、被告蔡培蕾、蔡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军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蔡锋松、蔡培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8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均以黎寨小区5号楼二单元二楼东户95平方房屋、及日产天籁汽车一辆作抵押。同年8月20日,蔡锋松、蔡培蕾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蔡锋松、蔡培蕾要求还款,蔡培蕾出面与原告签订还款保证,蔡培元出面对还款协议做担保。现第一期还款已经落空,交付抵押物的承诺也未实现,还款保证已经落空,请求判令被告蔡锋松、蔡培蕾偿还借���45万元,判令被告蔡培元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蔡锋松未作答辩。
被告蔡培蕾辩称,钱是我借的,数额也属实。我同意还款,但卖房子需要时间,要求原告给个期限。
被告蔡培元辩称,我介绍他们借款,我只是见证人,后来原告指导我要求我担保蔡培蕾不卖房子,我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只是担保不卖房子。现在这个房子原告住着,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蔡培蕾、蔡锋松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蔡培蕾、蔡锋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7月14日起到2016年7月13日止,两被告以位于黎寨小区5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及鲁H×××××天籁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同时还约定,原告要提前收回借款须提前60日向两被告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建设银行账户支取现金2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蔡培元作为见证人在合同落款日期后签名。同年8月20日,被告蔡培蕾、蔡锋松以相同的抵押物作担保,向原告再次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8月20日起到2016年8月20日至止。原告从工商银行赵某账户支取现金20万元支付了借款。同日,被告蔡锋松、蔡培蕾又一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蔡锋松、借款人:蔡培蕾2015年8月20日”。2016年3月24日,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蔡培蕾与原告就45万元借款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4月6日前偿还原告15万元,8月17日前偿还30万元,如未按期限还款位于黎寨小区5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过��给原告,并保证在2016年8月17日前不将房屋变卖、抵押他人,保证在2016年8月17日前还清原告全部借款45万元。被告蔡培元在保证书担保人处签名,并写明“担保不卖房产”。被告蔡锋松、蔡培蕾未能按照保证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锋松、蔡培蕾偿还借款45万元,被告蔡培元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抵押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股金单、保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锋松、蔡培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蔡培蕾对借款45万元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原告与被告蔡培蕾、蔡锋松之间存在45万元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
原告与被告蔡培蕾、蔡锋松签订的两份借款抵押合同,虽然未到借款��限,但被告蔡培蕾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书,保证了还款期限,该保证书是双方是对借款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蔡培蕾未按变更后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且被告蔡锋松、蔡培蕾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对该5万元可以随时向借款方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培蕾、蔡锋松偿还45万元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培蕾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保证书所写明内容是被告蔡培蕾、蔡锋松用房屋如何抵偿借款,虽然被告蔡培元在担保人处签名,但被告蔡培元签名同时写明了“担保不卖房产”,因此被告蔡培元的担保并不能认定为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培元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锋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锋松、蔡培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晓军借款45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25元,由被告蔡锋松、蔡培元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许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