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5民初1890号
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元甲,男,汉族,住新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元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以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传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费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