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福成,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福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福成及其辩护人董秀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尚福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转盘道附近,以能为被害人王某1(男,41岁)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尚福成以能为被害人韩某某(男,33岁)办理新出租车为由,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市场门前,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5000元。3、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初期间,被告人尚福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以能为他人快速办理驾驶证为由,对被害人孙某某(女,24岁)、肖某(女,26岁)、李某1(男,32岁)、石某(女,34岁)、张某1(女,34岁)、孔某某(女,35岁)、丁某某(女,31岁)、李某2(女,40岁)、张某2(男,30岁)、王某2(男,44岁)、姜某某(男,45岁)、顾某(男,45岁)、盛某某(女,35岁)、吕某某(男,29岁)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112000元。4、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尚福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3(女,22岁)办理税务局工作为由,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三期被告人尚福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内,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50000元。5、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尚福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以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增型为由,对被害人董某某(男,37岁)、李某3(男,45岁)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16500元。综上,被告人尚福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23500元。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尚福成由被害人王某1扭送至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福成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一、被告人尚福成在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王某1(20000元),该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二、被告人尚福成为被害人韩某某办理新出租车而收取的15000元,属于居间介绍,确曾找人办理,后没能办成,被告人尚福成没有及时返还,但其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
三、被告人尚福成为他人办理驾照收取的费用中有一部分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在案发前已返还,故该诈骗数额应减掉返还部分,应为101000元;
四、被告人尚福成为被害人王某3办理工作属于居间代理合同,已安排被害人王某3父亲和办事人见面,但最后没有成功,没有及时返还,其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应属民事纠纷;
五、被告人尚福成如实供述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的驾照增型费为5000元,故应认定5000元,而非6500元。被害人李某3称10000元驾照增型费给了徐某某,但徐某某的证言中未提及该款,故该10000元也不应认定。综上,被告人尚福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希望能对其从轻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尚福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转盘道附近,以为被害人王某1办理大额度信用卡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尚福成以能为被害人韩某某办理新出租车为由,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市场门前,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5000元。3、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初期间,被告人尚福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通过徐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以能为他人快速办理驾驶证为由,对被害人孙某某、肖某、李某1、石某、张某1、孔某某、丁某某、李某2、张某2、王某2、姜某某、夏某(顾某代办)、盛某某、吕某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112000元。被告人尚福成为徐某某提成共计人民币15500元。4、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尚福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3办理税务局工作为由,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三期被告人尚福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内,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50000元。5、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尚福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以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增型为由,对被害人董某某、李某3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16500元。综上,被告人尚福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23500元。案发后,徐某某将15500元返还相关被害人。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尚福成由被害人王某1扭送至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福成的身份情况。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尚福成到案的过程。3、情况说明,证实宾县宾安驾校从成立至今没有叫尚福成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委托他人在宾县以外地区招生。4、驾校合同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尚福成以宾县驾校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及收取的价款。5、委托服务协议、欠条,证实被告人尚福成与王某3签定为王某3办理正式工作的委托服务协议,期限三个月,收取王某3抵押金5万元。6、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闵某某以及被告人尚福成提到的中间人张某3、王姓校长,证实李某4因故未能到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7、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徐某某返还15500元,分别返还孙某某、吕某某、张某2、夏某、李某2、石某、姜某某各1500元,返还李某3(2000元),返还王某2(3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在平安保险公司工作,尚福成总去办业务就认识了,他自称是宾县驾校的工作人员,负责大庆市招生,可以快速办理驾照,三个月下证,不需要考试,下证后保证将驾照转到大庆,可以签合同,不下证全额退款。我就相信了,在朋友圈发信息,介绍孙某某等九人到他那里办驾照,孙某某等人交了8000到10000元不等的费用,还签了合同,盖的哈尔滨市宾县驾校的公章,尚福成返给我总共15500元的提成,后来我知道他们被尚福成骗了,我也愿意返还这些提成。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我让朋友吕某某帮我办驾照,吕某某说需要10000元,我当时给了他6000元,剩余4000元等见到驾照后再付,后来听说吕某某是找尚福成办的,被尚福成骗了8000元。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我通过孙某某的朋友圈得知有快速办理驾照的信息,我打听后得知她也办了,就介绍李某1去办,当时在孙某某的花店和尚福成签的合同,给了尚福成8500元。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经营的家政服务店和尚福成的租赁公司是邻居,尚福成和我说能办理驾照增型,费用是5000元,说不能让我白忙活,可以收6500元,给我1500元的好处费。后来董某某就找到我办增型,给了我6500元,我给尚福成5000元,还签了合同,盖得是福成汽车租赁公司的章。5、证人李某5的证言:我是宾县驾校的副校长,我们驾校从98年成立,从不招收外地籍学员,也没有叫尚福成的工作人员。6、证人万某的证言:我认识王某3时,她说快毕业了,想找工作,尚福成说可以介绍人到银行或税务局工作,我出于好心就介绍他们认识。在2015年2月底的一天,我和王某3在尚福成的汽车租赁公司签了办工作的合同,商量费用是20万,先期交5万元,我还当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王某3交给尚福成5万元。后来王某3说尚福成找的教育局姓王的人帮着给办,后来听说被骗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4年7月份,我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我就打听有没有办信用卡的。同年8、9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尚福成,他自己介绍说是帮银行跑贷款业务的,和银行主任是好朋友,可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我就要求办两张100万的信用卡,尚福成要先期费用3万,等卡下来后再给7万,我同意了。过了两天,我在远望转盘道三角带给了他3万元,他说一个半月左右就下来。后来过了挺长时间,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我就报警了。在报警前,他还过我2万,是因为办信用卡的事,我送他一块价值2万余元的手表。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底,我听尚福成说给15000元的好处费,能从出租车公司给整一辆车,我想买一台,就给了他15000元,到最后也没整到车,钱也没还我。被害人孙某某、肖某、李某1、石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尚福成以快速办理驾照的名义骗取人民币8500元。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被尚福成以快速办理驾照的名义骗取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李某2、张某2、姜某某、顾某、吕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尚福成以快速办理驾照的名义骗取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张某1、孔某某、丁某某、盛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尚福成以快速办理驾照的名义骗取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我和万某是朋友,他知道我毕业没找到工作。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他告诉我税务局和银行招人,我就和家人商量了准备办,万某把尚福成介绍给我,尚福成说可以办税务局和银行的工作,他说需要38万,后来降到20万,需要先交5万元定金。同年2月25日,我和万某在尚福成的汽车租赁公司和尚福成签的委托服务协议。签完后,我把5万元给了尚福成,后来经常追问他办的怎么样了,他总是推脱。同年4月1日,我听说尚福成诈骗被抓了,我也意识到我可能被骗了,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9日,我找赵某某办驾照增型的事,给了她6500元,还签了合同,标题是福成汽车租赁公司中介合同,后来才知道赵某某找尚福成办的。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2014年11月初,我看徐某某的朋友圈有一条办驾照增型的信息,我就咨询了,对方说需要10000元,我就问王某4办不办,王某4说办让我负责,我就替他垫了10000元。后来徐某某说给办增型的尚福成被抓了,我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福成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8月份,我听说哈尔滨银行的信用卡好办,我就骗王某1,说我是银行的信贷员,和银行主任是好朋友,想帮他办100万额度的信用卡,自己挣点好处费,从他手里骗了3万元。后来我在网上申请的信用卡,一直也没下来,后来又说办50万元的,还是没办下来,一直拖着。这期间,他还送了我一块表,我在案发前还了他2万。2、关于韩某某控告我以办理新出租车为由骗他15000元的事,我确实收了他15000元,也确实找张某3办了,后来价格上涨到33000元,我一看韩某某肯定不能办了,我就和张某3说不办了,但韩某某给我的钱已经让我花光了,到案发也没能退给他。3、关于以快速办理驾照诈骗的指控,无异议,数额、人员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4、有一次,我偶遇我小学校长,他说他有能力办工作,说能办税务局和银行的工作,我就和万某说了,万某联系的王某3,王某3给我提供了简历,我领王某3、万某还有这个校长一起见面说过这个事,王某3答应给我5万元好处费,我们之间还写过协议,我只是负责帮她介绍,这事刚开始,我就被抓了。(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与尚福成接触过的被害人均能准确辨认出尚福成,尚福成也能准确辨认出与其接触过的受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办理信用卡、驾照、出租车及工作为由,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前已返还王某1(2万元),该起犯罪数额应认定1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1称因办信用卡曾送给被告人尚福成一块帝舵手表,被告人尚福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福成欺骗他人,理应返还手表,王某1称该手表价值2万余元,故返还的2万元不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关于收取韩某某15000元不应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福成没有购买新出租车的把握而承诺帮助购买,收取费用后挥霍,有偿能力而拒不偿还,没有作为居间介绍人应有的诚信,可认定其在承诺时便有诈骗的故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徐某某返还的提成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福成为徐某某的提成属于为实施诈骗付出的成本,其意图骗取的数额是被害人交付的数额,且该款系徐某某在案发后返还,不属于其在案发前主动返还,故不予扣除。关于收取王某35万元系居间代理合同费用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福成尚不具备办理工作的能力,便开始签订合同收取费用,事后未积极帮助办理,因此,与王某3签订合同属于掩盖诈骗目的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骗取董某某的数额应为5000元的辩护意见,赵某某证实被告人尚福成为了不让其白忙活让收6500元,董某某也陈述交给赵某某6500元,故数额仍为6500元。被告人尚福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福成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其相应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徐某某所获提成被追缴,酌情对被告人尚福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福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08000元,发还王某1(30000元)、韩某某15000元、孙某某7000元、肖某8500元、李某1(8500元)、石某7000元、张某1(7000元)、孔某某7000元、丁某某7000元、李某2(6500元)、张某2(6500元)、王某2(7000元)、姜某某6500元、夏某6500元、盛某某7000元、吕某某6500元、王某3(50000元)、董某某6500元、李某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晨勇
人民陪审员 林柏松
人民陪审员 张忠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