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9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00401K。代表人龚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威德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210923817。委托代理人吕梦诗,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41502210001。被告田红霞,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简称中行九江市分行)与被告田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九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威德强和吕梦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九江市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融业务,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先后为被告办理了40×××80以及51×××88的两张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收取方式。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透支,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的两张信用卡结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05218.8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6797.49元及利息等18421.32元(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并承担按日万分之五计取至其还清全部信用卡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田红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精英版卡(简称威士卡)一张,对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按要求进行填写,确认自动转账全额还款,并在该份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一栏中载明的分别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经原告审查,审批了一张卡号为40×××80信用卡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该张信用卡后在2012年1月31日开户使用,但自2014年11月开始出现透支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1月20日对被告持有的该张信用卡采取停用措施。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反映,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持有的该张威士卡累计尚欠本金64124.99元、利息3000.35元、滞纳金13886.02元。2014年12月17��,被告又通过电话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全币国际芯片卡万事达白金卡(简称万事达卡)一张,原告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51×××88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可取现的万事达卡给被告。被告收到该张信用卡后在2014年12月17日激活使用,但自2015年7月27日开始出现透支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1月20日对被告持有的该张万事达卡采取停用措施。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反映,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持有的该张携程卡尚欠本金22672.50元、利息779.60元、滞纳金755.35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1款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指信用卡申请人或持有人等)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指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期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额)×5%。”第三条第22款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为准。”第四条第27款约定“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准确无误,甲方认可全部交易。……。”第四条第30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第四条第31款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和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采取了停卡措施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红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卡号为40×××80号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精英版卡尚欠本金64124.99元、利息3000.35元、滞纳金13886.02元合计81011.36元,并承担按透支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田红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卡号为51×××88全币国际芯片卡万事达白金卡尚欠本金22672.50元、利息779.60元、滞纳金755.35元合计24207.45元,并承担按透支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田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娟
人民陪审员 陈风雷
人民陪审员 龚志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