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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字第600号

杨维与张惠云、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杨X,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尚营,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X,女,汉族,居民。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负责人董中民,系该组组长。

原告杨X诉被告张X、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尚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负责人董中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6年4月6日原告村组因国家建设征地,应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307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该村组村民陈X离婚,但婚后户口一直和被告张X在一起,原告的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被告村组以其户口未单列将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打到被告张X的名下,原告和被告村组多次找到张X,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30700元,但被告张X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现为了X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X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30700元,2、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我儿子陈X和原告于2014年2月离婚后,和一女子高飞重新结婚,村组将征地补偿款打在我户下,份额肯定是我和我儿子和我儿媳高飞三人的,和原告杨X没有关系,我也没有领她的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与被告张X之子陈X已协议离婚,原告离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其户籍与被告张X同在以户口簿上,系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了社保并缴费至2016年年底。2016年4月6日,被告村组因国家建设征地,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0700元,按村组分配方案,原告杨X应分得征地补偿款30700元,因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张X名下,被告村组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打在被告张X名下,被告张X也将钱取走后未给付原告,对此,原告多次和被告村组及被告张X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村组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参加了该组征地款的分配及原告应分款与被告张X在一块的事实,被告张X称其领的款项系其儿媳高飞的征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的离婚协议书、社保缴费票据、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和被告村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张X返还其征地补偿款307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张X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按照分配方案已将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至户主张X名下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是没有道理的,应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征地补偿款307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一组负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张X承担(原告已预交570元,退付原告28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张X付给原告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浩 来源: